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楷程選任辯護人李鳳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楷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71至73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擔任車手領取209萬4千元,惡性重大,犯後卻僅願提出4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毫無誠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嫌過輕。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充分悔悟,母親罹癌,並有負債須繳納,案發後已有穩定工作,習得一技之長,犯罪所得甚低僅1萬元,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需照顧母親,對被害人深感歉意,願提出40萬元和解,懇請鈞院安排,如符合緩刑要件,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四、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加重詐欺罪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②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③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④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㈣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本案被害人合計遭騙4400萬元,在加重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但未達1億元者,又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情形時,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1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此部分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10年、最低度有期徒刑3年,此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應適用舊法加重詐欺之規定。
⒊刑法加重詐欺並無自白減刑規定,新修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有自白減刑之規定,新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始有適用,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上開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有行為分擔,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2至15條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均定有明文,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而被告在偵查中固僅針對洗錢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訊問被告,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任何機會針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偵卷第13至17、231至233頁),此部分已形同未行偵訊,其足以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此例外情況,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⒋綜上,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112年10月3日臨櫃提領成功前一日(即2日),已曾經嘗試提領本案款項,惟遭銀行櫃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員警據報處理並詢問被告本案款項時,被告竟提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造之對話紀錄,偽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提領貨款等語,又員警於詢問時同時提醒被告無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等語,被告亦明確表明知悉(警卷第4頁)。然而,在經過員警詢問及提醒觸法疑慮過後,被告仍選擇於隔日再次臨櫃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顯然無視於上開偵查機關之宣導或警示,由製造虛假之對話紀錄以欺騙偵查機關以及無視警察機關對其之警告等上情,可顯見被告之犯意堅定,難認其惡性輕微;復審酌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亦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衡諸被告本案為初次所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時及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原審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及被告雖執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經嘗試遭報警仍堅持取款209萬元,業如前述,惟於本院曾表示願意賠償40萬元,然為告訴人拒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件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集團詐騙金額約4400萬元,被告擔任車手提領金額209萬餘元,上開量刑並無過輕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年僅23歲,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於本院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記取教訓
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第14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6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3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