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育
江俊郎 0000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6、2730、3978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忠育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忠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江俊郎科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11至17頁上訴書,第139至140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被告2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鈞院安排調解機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林忠育科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林忠育加重竊盜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林忠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表示原諒,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足徵被告林忠育有從輕之量刑因子,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㈡被告林忠育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況,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林忠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
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2萬元,業如前述,足見尚能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江俊郎科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江俊郎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係在抓鱔魚、撿木頭,沒有竊取角鐵及彩鋼云云,未能坦然面對自己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難認有悔意,考量其終能於原審審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卷第289頁),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江俊郎提起上訴,主張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及安排
致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再者,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江俊郎並無到場,有報到單可按(本院卷第115頁),其雖辯稱未收到調解傳票云云,然查,本院送達被告江俊郎共計3處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87至91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樣送達該3處地址(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被告江俊郎則遵期到庭,顯見於調解時其並無不能收受送達情事,其未到場調解,乃自己之選擇,況本院於辯論終結後仍一再致電告訴人,惟告訴人並無接聽,是被告江俊郎並無從輕之量刑因子,其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忠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