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吳春霞
被   告  祈中華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馬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從事辦桌外燴之業者,被告二人於10
幾年前為舉辦公開儀式而向原告訂購外燴5桌,1桌新臺幣(
下同)3,000元,舉辦外燴地點位於被告馬坤炎水上鄉南和
村之住處,當日辦桌結束後被告馬坤炎僅給付1桌外燴之費
用3,000元予原告,尚欠4桌外燴之費用合計12,000元未付,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外燴費用未付,被告
僅曾於6年前及4年前各因被告馬坤炎母親過世及祖母遷墳之
事而向原告訂過外燴,當時皆已將費用付清,如被告確實尚
積欠原告10年前訂購外燴之費用未付,何以原告未於6年前
被告馬坤炎母親過世,向原告訂外燴當時,一併向被告催討
該筆費用,且原告並非沒有被告二人之聯繫方式,豈有可能
於10幾年間均未向被告追討上開費用,原告所述顯不合常理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幾年前為舉辦公開儀式而向原告訂購
外燴5桌,辦桌結束後被告馬坤炎僅給付1桌外燴之費用,尚
欠4桌外燴之費用12,000元未付等語,然為被告等否認,辯
稱:僅曾於6年前被告馬坤炎母親過世時,向原告訂外燴當
時,倘若被告等有積欠原告外燴費用,原告當時為何未一併
催討等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二人曾於10幾年訂購外燴5桌,並積欠4桌外燴費用乙節,
自應舉證證明之。
㈢經本院詢之原告有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等積欠10幾年前之外燴
費用?原告則提出其與被告祈中華之通訊軟體內容為證。然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內容,原告方面雖提及「你跟
馬坤炎辦結婚時辦5桌,只拿1桌,尚欠4桌未拿,以前都念(
原告誤載為唸)在你要養小孩沒跟你開口,現在我要養2個你
有領薪水加減還,還欠就還了喔」、「找個時間大家講清楚
這是10幾年前的事,再說沒有大家就上法院」、「很多馬坤
炎的朋友都有去吃,你叫馬坤炎老實一點,不要什麼事都想
拗」等語,然而,上開內容,僅係原告片面發送給被告祈中
華之內容,但被告祈中華並未回覆任何內容,是以,原告提
出其片面發送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曾於10幾年
向其訂購外燴並積欠費用。況且,由原告發送之內容提及「
【再說沒有】大家就上法院」乙情,足見被告祈中華亦曾向
原告表示否認10幾年前有訂購外燴乙事,故原告所提出之片
面發送內容,僅係原告個人之主張,不足以作為佐證被告二
人於10幾年前確有訂購外燴並積欠費用之證據。是以,原告
前揭主張既無證據可資佐證,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積欠
之外燴費用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曾於10幾年訂購外燴5桌,
惟積欠4桌外燴費用共計12,000元等語,然為被告二人所否
認,依原告所提出其片面發送給被告祈中華之內容,因被告
祈中華未為任何回覆,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二人確曾於10幾
年前訂購外燴並積欠費用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
付12,0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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