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原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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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夏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9元由被告負擔(賠付原
告),其餘新臺幣59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1313-D8
自小客車出廠時間為民國9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6年1月26日,已使用6年4月,則零件費用17,160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7,160÷(5+1)≒2,86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7,160-2,860)×1/5×(5+0/12)≒
14,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160-14,300=2,860】,準此
,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2,860元,加計毋庸扣
除折舊之工資7,035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9,895元(2,860+7,035)。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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