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沈登盛
被   告  王瑄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57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底或2月初某日
,將其在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嗣於106年2月
22日下午3時10分,該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稱為原告大嫂
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虛偽訊息之方式對原告施
以詐術,致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同日下午3時47分以匯款存入被告上開帳戶3萬元。
此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幫助詐欺罪名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伊之金錢,致伊損失3萬元,伊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到場雖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因
幫助詐欺罪遭判刑之刑事案卷,俱自認為真正,且未提出任
何反證請求調查。
三、經查:
㈠前揭土銀岡山分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提款卡亦為其自行
管領,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供述明白。又詐騙集團成員有於
上開時間,佯以原告之大嫂名義告貸3萬元之方式對原告施
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3萬元,
亦據原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足見被告上開土銀帳戶確實被詐騙集團充作向原告施用詐術
後取得款項之用無誤。
㈡次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亦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原告於警訊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12頁),並有本
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從而原告前
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
,詐欺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詐騙集團以各
種欺罔之手段向一般民眾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尤無疑義。本件詐騙集團對原告為詐欺
,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失,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方式或比例,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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