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5、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六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5所示二罪之犯罪日期均有誤載,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4、5二罪之犯罪日期欄所示),本院審核結果,認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三罪,固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六罪之最初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3、5、6所示三罪,則非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三罪間,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惟附表編號3、5、6所示三罪,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爰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三罪及如附表編號3、
5、6所示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日後並接續執行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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