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告 謝素蘭 訴訟代理人 李志陽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其持有之共同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未載到期日,發票日期業遭塗改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37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並無向被告借得款項,更無積欠原告系爭本票票款,實際上兩造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依法根本無效,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提出相關資料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須經徵信、會議、審核等諸多程序,能否順利核准與申請期間多久均無法確定,因此據俟核准撥款之時,再填入正確之發票日期,為恐遭人任意填寫,故於發票日期欄蓋滿印章,此可由發票日期欄蓋滿印章,下面2個印文確係蓋於空白之處,印文並非全然蓋於文字之上均足為證,尤其第1次被填寫之筆跡墨色即在印文之上,完全證明發票日期欄原本確係空白,係於蓋妥印文交付被告之後方遭填入,系爭本票依法無效。
⒉且發票日期由肉眼目視即明顯易見,第1次填寫與第2次填
寫,二者之字體筆跡及墨水顏色均不相同,顯非一次完成,並非同一時間填寫,甚至疑有3次之填改,足證曾遭2至3次於不同時間填改,發票日期遭受多次偽、變造,依法根本無效。
⒊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法律明文與一般社會之通常習慣
,必定係「先行」改寫,之後方始簽名或蓋章,惟系爭本票塗掉刪除之橫線筆劃的筆跡墨色竟然均在印章之上,顯然係先有蓋章,嗣後方始塗改,與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符,依法即為無效,亦證印文原本即有,並非因為改寫日期,故改寫發票日期部分,根本未經簽名或蓋章,依法亦屬無效。
⒋倘若系爭本票係於簽發時即填寫發票日期,則第1次填寫
之筆跡黑色應在印文之下,尤倘若系爭本票係於原告交付被告前自己改發票日期,則塗掉之處及改寫之處必定均於印文之下,必定係先改寫,之後方始蓋章,而且塗掉改寫之筆跡及墨色應與第一次填寫之筆跡墨色相同,足證確係於交付被告之後方始遭受偽造及變造發票日期。
⒌再貸與人總是居於優勢地位,尤其貸款銀行更是財大氣粗
,倘真原告同意更改發票日期,則被告應是會要求原告另行重開本票,豈肯如此輕率塗改,益證確係被告於嗣後擅自偽變造發票日期。
⒍系爭本票原本確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確係被告嗣後擅
自填寫與塗改,況且日期部分記載不清,實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裁判意旨,系爭本票依法當然無效。
㈡被告所主張之債權與系爭本票完全無關:
⒈原告完全否認被告全部證物之真正性。被告係於民國95年
5月1日方始合併中國農民銀行,在此之前,被告與中國農民銀行並無任何關係,詎料,被告主張之債權係發生於84、85年間,中國農民銀行與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於84、85年間每個月陸續發生所逐筆記載之交易明細,竟然均係記載於95年方始合併之被告公司表格上,無稽至極,足證確係被告臨訟偽造,洵非真實,且被告之全部證物均係其片面編製,故原告完全否認其真正性。
⒉又被告提出之全部證物,完全無法證明與原告有何干係,
亦無法證明原告就是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且資料當事人及身分證號均非係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債務於85年6月5日確有延展之情事,更無法證明展期之後原告仍是其保證人,尤其全部證物毫無任何提及系爭本票,根本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就是此債務之債權憑證,因此更與系爭本票完全無關。系爭本票明文記載具有「特約事項」之特別約定事項,依據「特約事項」第4項明載系爭本票必須簽訂「約定書」,並將該「約定書」視為本票之一部,明文規定字義明確,故無約定書,則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即不完整,尤更證明確實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倘真確有實際債權,依照規定必有簽訂「約定書」存在,惟被告自認並無系爭本票之約定書存在,足證系爭本票並無約訂約定書,完全證明確無實際債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⒊被告自認系爭債權是84年6月5日撥款貸給嘉陽公司,又自
認系爭本票係85年6月5日方始簽發,惟揆諸一般社會之通常習慣,銀行必定先行取得足夠完全的擔保或本票,方肯貸放撥款,斷對可能早於84年6月5日先行撥款,竟遲至1年多以後方始簽發債權憑證,完全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確與系爭本票無關,事實真相昭然若揭。
⒋又被告提出之「農銀放款帳號主檔資料明細表」,於84年
6月5日之放款額度,一為500萬元,另一為600萬元,均與系爭本票金額900萬元不相符合,且被告主張借款度額為1,100萬元,豈有可能僅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共僅900萬元,足證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確與系爭本票無關。尤有甚者,「農銀放款帳號主檔資料明細表」更有明確記載,上開2筆發款均已完全償還,總剩餘息均為0,足見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業已受償完畢,實際上已無債權金額。
⒌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利率為6%,惟系爭本票之利息
利息為10.95%,完全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確與系爭本票無關。
⒍又被告主張原告業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
系爭債權之擔保,故被告即可直接行使抵押權向原告追償,根本無須要原告再另行簽發本票,益加證明被告主張之債權洵與系爭本票無關。
⒎中國農民銀行與嘉陽公司往來密切交易頻繁,被告102年5
月7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一利息收據,究係出口押匯或票據貼現之利息,根本不得而知,但絕非係被告所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蓋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借款期限1年,豈可能僅須繳納利息1個月,其他月份均不須繳納利息,在在足證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確與系爭本票無關。
㈢被告無法舉證交付借款之撥款證明,借款關係無法成立,從而因借款關係所衍生之保證責任,自亦無法存在:
⒈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69年度台上字第4146
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69年12月7日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票據債權人」,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系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是金錢借貸關係,依法自應先由被告就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交付借款及借款之合意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
票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73年台度台字第3306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抗辯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依法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⒊自被告自認其主張之借款債權沒有簽立借據,更自認亦無
「保證契約書」,自始至終無法提出任何借款契約書或展期申請書等,實際上,係因須俟至撥款時始有簽訂約定書或借款契約書,因被告尚未通過核准撥款,故尚未簽訂約定書等契約書,系爭本票確實尚無際債權債務存在,且本件被告完全無法舉證交付借款之撥款證明,借款關係無法成立,從而因借款關係所衍生其所謂之保證責任,自亦無法存在。何況被告所呈之證物均無法證明與原告有關,更與系爭本票毫無干係,故系爭本票實際上確無債權債務存在,尤其被告無法就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交付借款及借款之合意一致負舉證責任,依法更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⒋又被告自認系爭借款於86年6月5日到期,依民法第755條
規定,而被告允許主債務人嘉陽公司延期清償時,原告並未表示同意,自已證明自86年6月5日屆至後,原告已不負保證責任。再被告提出之農銀放款帳號展期資料明細表已明確記載嘉陽公司500萬元、6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85年6月5日」、「85年8月5日」,均非85年6月5日,足證該2筆借款並無展期1年之情事,因此無法證明86年仍有保證責任存在,足證系爭2筆借款與系爭本票確實無關。
㈣綜上,被告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撥款證明,所提證物均無法
證明與系爭本票有何干係,且又錯誤百出,何況系爭本票依法已屬無效,尤其實際上原告確無積欠被告系爭本票票款,況被告既能提出84年之交易明細,則具有「永久保存」性質之保證契約,被告根本不可能未予保存!尤其是被告列為未還清且尚在追償之債權,被告更不可能未予保存!是由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原告做為系爭債務保證人之「保證契約」、甚連系爭本票載明雙方應簽訂之「約定書」亦無法提出,足以完全證明原告絕非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兩造間確無系爭本票之實際債權債務存在,是依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及其衍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
年度票字第645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鈞院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7729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5年5月1日與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後始取得系爭
本票債權,系爭本票雖未載明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又發票日期雖經改寫,然亦經發票人蓋章確認,發票人當依改寫後之文義負責。
㈡與被告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行及訴外人嘉陽公司就系爭本票
所由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一共有2筆,為84年6月5日核准放貸之「營運週轉金貸款」及「客票融資貸款」,放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總額度為1,100萬元,借款期間1年,資金可循環動用,還款條件為按動用額度每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另外要求嘉陽公司按「營運週轉金」動用金額之3成提供定存單設質予中國農民銀行做擔保,以及由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中國農民銀行做為借款之擔保。就「營運週轉金貸款」部分,於嘉陽公司依借款條件提供180萬元之定存單設質予中國農民銀行後,中國農民銀行於84年6月5日撥款600萬元予嘉陽公司,嘉陽公司至原借款到期日85年6月5日止,循環動用之借款本金餘額為500萬元,借款期間依約就動用本金付息,後展期1年至86年6月5日止,借款人嘉陽公司僅繳利息未還本金,中國農民銀行於借款人違約後,於86年10月3日就設質定存單行使質權受償本金158萬4,315元,計尚欠營運週轉金本金341萬5,685元,及自8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另「客票融資貸款」部分,中國農民銀行於84年6月26日依借款人嘉陽公司提出之應收票據總額撥款400萬元,嘉陽公司於借款期間依約繳息,至原到期日85年6月5日為止,循環動用之借款本金餘額為400萬元,後展期1年至86年6月5日止,借款人嘉陽公司於到期日未能清償借款本金400萬元,中國農民銀行自86年7月7日起陸續抵銷借款人及保證人存款,分別於86年7月7日抵銷9萬1,741元、86年7月11日抵銷7,366元、86年7月14日抵銷3萬5,383元、86年8月13日抵銷13萬0,340元、86年8月20日抵銷222,867元,另由客票備償專戶於86年9月9日受償16萬元、86年12月17日受償16萬元,計尚欠債權本金319萬2,573元及自8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且依主管機關頒布之法規命令,銀行之逾期放款須於延滯日起6個月內轉入催收帳戶,故上開2筆借款均於86年12月26日依規轉入催收戶。因上開2筆借款期間僅1年,依銀行作業慣例,1年內之借款為求將來強制執行之便利性,多以簽發本票為借款之證明,故原契約到期未清償之本金900萬元,中國農民銀行乃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重新簽發本票以取代舊本票,並同意延期借款期間1年,況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簽訂借據為生效要件,惟仍須為物之交付,始發生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與被告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行既有撥款予借款人嘉陽公司,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不因未簽立借據而不成立。
㈢中國農民銀行於借款人嘉陽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借款本金時,
即依法進行訴追程序,首先提出系爭本票,向當時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8日86年度票字第6452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下稱板院86票6452號本票裁定),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另為防止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脫產,於86年7月25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及地下2、3樓之房地,並聲請強制執行,後該房地之抵押權人即案外人 王淑江 以鈞院87年度拍字第4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該房屋(87年度執字第1830號),並於87年8月10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同列入分配表中受償債權,因中國農民銀行認訴外人王淑江與原告係通謀虛偽為抵押權之設定,實際上雙方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故對訴外人王淑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中國農民銀行勝功,再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發回更審,臺灣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訴外人王淑江勝訴,最高93年度重上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中國農民銀行之上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而確定。 嗣鈞院 於98年6月17日換發北院隆87執丙字第1830號債權憑證(下稱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債權權憑證)予被告收執,待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00年3月1日持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設定予中國農民銀行之抵押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535號受理在案,歷經3次減價拍賣而未能拍定,於101年1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
㈣本案主張爭點為系爭本票形式上是否為有效票據及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系爭本並沒有形式上無效之記載,至於發票日期塗改之問題,依票據法第11條、第6條、第16條規定,票據上除金額以外之記載均得改寫,惟改寫之人須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始依改寫之文義負責,而系爭本票發票人無論於日期改寫前或改寫後蓋章,均無解其負有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已具備應記載事項,被告當得以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請求原告履行發票人之給付票款義務,原告指稱系爭本票原無發票日之跡,係由被告拉自填寫及塗改,因而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云云,實乃卸責之詞,蓋原告所提發票日期之填寫及塗改,並無從證明係由被告所為,其抗辯理由並不可採。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乃發票人嘉陽公司與中國農民銀行間有權債權本金900萬元之借貸關係,於85年6月5日未能清償而簽發予中國農民銀行收執,做為借款之憑證,後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被告合併而消滅,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且不論原告是否承認其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其在本票上須負發票人之責任殆屬無疑。
㈤原告主張其保證責任因延期清償而消滅更屬無稽之談,蓋中
國農民銀行如同意借款人嘉陽公司延期清償,豈會在借款人86年7月5日繳息兩天後即86年7月7日就行使抵銷權,陸續抵銷借款人及保證人在中國農民銀行之所有存款,並發動假扣押執行程序及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等極積追索債權之行動,而借款人及保證人對中國農民銀行之作院卻都未置一詞,直至16年後之今日始主張延期清償?實際被告僅說明借款人嘉陽公司依照系爭本票約定之利率繳息至86年7月5日為止,其本金債務仍因到期日屆至須全數清償,何來同意其延期清償之說?原告故意曲解被告之陳述,其心尤為可議。再者,原告所負責任為遠比保證責任更重之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退一萬步言,縱原告於消費借貸契約中不負任何借款或保證責任,其仍須與借款人嘉陽公司連帶負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㈥「農銀放款帳號主檔資料明細表」中所列之「總剩餘息」正
確全名應為「921總剩餘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與921地震毫無相關,金額當然為0。又「農銀放款帳號主檔資料明細表」是中國農民銀行與被告於95年5月1日合併時,被告所製作結清銷戶前借款人於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帳號之詳細資料檔,因借款人嘉陽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2筆借款之貸放日、到期日均相同,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僅取得1張執行名義,為求管理之方便,被告僅重新建立1筆呆帳資料記錄借款人目前欠款之情形。故原告所謂「本月償還金額」實為被告為將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帳戶銷戶所輸入之金額,並非借款人之還款。甚且,若借款人確有於95年5月1日中國農民銀行與被告合併當天清償系爭債務,以原告與借款人及其負責人密切之關係,提出繳款紀錄或清償證明文件應非難事。被告所重新建立借款人之呆帳資料,因銀行合併之時間壓力及大量案件作業之下,難免出現建檔誤失,例如原核准金額應合併兩筆借款額度為1,100萬元,而誤建為1筆500萬元;請求利率應為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利率,而誤建為本票法定利率。然凡此種種均不能改變借款人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亦非來自於自建之報表,乃是來自於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及所由換發之債權憑證,即使自建報表有建檔誤失,燎不減損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權利。至於借款金額1,100萬元、1,000萬元及900萬元之問題,僅是貸放核准金額、動用金額及現欠餘額之差別,原告自承熟悉銀行作業程序,豈不知其中之差異所在,刻意藉此混淆視聽,其債務不履行之意圖更加彰顯。
㈦所謂「180萬元定存單」抵銷時僅剩158萬4,315元,原因為
該筆營運週轉金貸款,動撥條件為須提供動用金額3成之定存單設質做為擔保,而84年6月5日原本動用金額為600萬元,至85年6月5日之本金餘額為500萬元,因此設質擔保之定存單亦從180萬元降至150萬元,故於抵銷時,定存款本金加利息共158萬4,315元。
㈧原告動輒指摘被告所提證據為片面製作,或屬中國農民銀行
之資料而不應由被告提出,或提出之資料內容與執行名義之內容有所出入等語為否認債權之理由。實則本件借款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有18年之久,貸款銀行即中國農民銀行亦因與被告合併而消滅,保存之貸款資料也因貸款分行多次遷址而難以蒐集完整,然被告為定還原事實已盡力提出證據資料,尤其在一般文件保存期限僅15年之情況下,除了追索債權之執行名義及記載受償情形之帳務資料得以永久保存外,其他貸款資料之蒐集益顯困難,況且電腦報表資料除了下載自中國農民銀行之電腦資料庫外,尚有被告另以人工方式建檔之資料,其中容或發生些許錯誤,如利率、到期日等,但原告乃至於借款人嘉陽公司與中國農民銀行之後事實卻不因此有所減損。原告不思如何清償銀行債務,卻想盡辦法阻擾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實不足取。
㈨被告依據本票及債權憑證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依舉證責責
之分配原則,被告本不須就取得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信口未借得款項,即將舉證責任推給被告負擔,又被告已就借款事實提出相關事證,原告仍空口否全盤否認到底,此種近乎無賴之行徑,嚴重破壞票據交易之安全及流通性,紊亂金融市場之交易秩序,若原告之主張得以成立,則將對票據交易市產生莫大災難,從此票據債人只須要求執票人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然後抗辯所交付之借款與票據之間無關聯性,即可卸免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倘若如此,則票據將形同廢紙一般,再無人敢收受,大開票據交易市場之倒車,此應非法院所樂見之結果。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利率及發票人欄、日期欄欄內所留原告及訴外人嘉陽公司、李志陽之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及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嘉陽公司、李志陽共同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即與被告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於86年間,以其原告及訴外人嘉陽公司、李志陽於85年6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內載金額90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900萬元及其中之835萬25,736元自7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8%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票字第64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經中國農民銀行持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嘉陽公司、李志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受理在案,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5年5月1日,中國農民銀行與被告公司合併,合併後中國農民銀行消滅,被告公司為存續銀行,嗣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執行結果,於87年6月23日受償執行費6萬3,325元,並於98年6月17日發給北院隆87執丙字第1830號債權憑證(即本院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於100年3月1日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535號受理在案,經3次拍賣而未拍定,復經公告應買而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嗣被告於101年12月6日持系爭本票及上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77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於本院提存所之提存物即現金1,290萬7,871元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45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月27日士院景100司執祥字第17535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535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7729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經改寫,改寫處未簽名,為無效票據,縱系爭本票為真正且有效之票據,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有效之票據,被告應負票據上之義務等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㈡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
⒈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6條、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僅需在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即可;然非謂原記載人於「交付後」,即不得改寫之,倘經原記載人同意,亦可改寫之( 王志誠 著票據法書第180頁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欄蓋有共同發票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嘉陽公司、李志陽之印章,原發票日期「85年8月12日及改寫之發票日期「85年6月5日」均係填載於上開印文之上乙節均不爭執,且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發票日期欄內所留存之「謝素蘭」印文為真正乙節亦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彩色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查系爭票本票發票日期欄月、日之欄位所加蓋留存之原告等共同發票人之印章印文既為真正,參以一般借貸之情況,貸與人常要求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簽發本票以作為擔保,且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原告為嘉陽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並有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中國農民銀行,以為擔保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變更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則原告既為嘉陽公司向中國農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且並不爭執於親自於發票人欄及空白發票日期欄內蓋章用印,則原告當無不欲填載或不同意改寫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使之無效,而使嘉陽公司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之意,否則何需蓋章用印於系爭本票之上?是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內所蓋用留存原告等發票人之印章印文既為真正,於其等印文上嗣填寫「85年8月12日」,復經劃線刪除改寫為「85年6月5日」,亦應推定為真正,即應推定原告同意系爭本票執票人填寫發票日並同意更發票日為「85年6月5日」,是原告否認同意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之「月」、「日」云云,顯不足採。
⒉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被告公司為存續銀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係於95年5月1日因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始取得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於86年間由中國農民銀行持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即係以系爭本票乃原告與訴外人嘉陽公司、李志陽於85年6月5日共同簽發為由,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後尚有900萬元,及其中之835萬2,573元,自7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8%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4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確定在案,原告當時並未就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且於87年間中國農民銀行持上開本票裁定就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其就本院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85年6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玖佰萬元,其中之新台幣捌佰叁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8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日分之9.18計算之利息」亦不爭執,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45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197頁反面)。顯見系爭本票於86年間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中國農民銀行即以改寫後之發票日「85年6月5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行使票據權利並據以強制執行,而被告既係於95年5月1日始取得系爭本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不得以系爭本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無效。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云云,不足採信。
㈡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係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嘉陽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債務等語置辯,依前開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因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嘉陽公司,於84年間,邀同原
告及訴外人李志陽為連帶保證人,向與被告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行申請貸款,中國農民銀行同意於「營運週轉金貸款」為6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客票融資貸款」為5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之放款額度內貸款予嘉陽公司,總額度為1,100萬元,借款期間1年,資金可循環動用,還款條件為按動用額度每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並要求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並由嘉陽公司按「營運週轉金貸款」動用金額之3成提供定存單設質予中國農民銀行以為擔保,嘉陽公司申請動用營運週轉金貸款600萬元及客票融資貸款400萬元,於原告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原為擔保自己債務而設定登記予中國農民銀行之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之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4年6月4日與中國農民銀行約定債務人變更為嘉陽公司,權利價值由最高限額240萬元變更為最高限額1,000萬元,並於84年6月8日完成變更登記,及嘉陽公司按「營運週轉金貸款」動用金額600萬元之3成提供180萬元定存單設質予中國農民銀行後,中國農民銀行於84年6月5日撥款600萬元予嘉陽公司,嘉陽公司至原借款到期日85年6月5日止,循環動用之借款本金餘額為500萬元,借款期間依約就動用本金付息,並依約定提供相當於動用額度500萬元之3成即150萬元之定存單設質予中國農民銀行,嗣於85年6月5日約定展期1年至86年6月5日止,借款人嘉陽公司僅繳利息未還本金,中國農民銀行於嘉陽公司違約後,於86年10月3日就設質定存單行使質權受償本金158萬4,315元,計尚欠營運週轉金本金341萬5,685元,及自8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另「客票融資貸款」部分,中國農民銀行於84年6月26日依借款人嘉陽公司提出之應收票據總額撥款400萬元,嘉陽公司於借款期間依約繳息,至原到期日85年6月5日為止,循環動用之借款本金餘額為400萬元,後展期1年至86年6月5日止,借款人嘉陽公司於到期日未能清償借款本金400萬元,中國農民銀行自86年7月7日起陸續抵銷借款人及保證人存款,分別於86年7月7日抵銷9萬1,741元、86年7月11日抵銷7,366元、86年7月14日抵銷3萬5,383元、86年8月13日抵銷13萬0,340元、86年8月20日抵銷22萬2,867元,另由客票備償專戶於86年9月9日受償16萬元、86年12月17日受償16萬元,計尚欠債權本金319萬2,573元及自8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且中國農民銀行依主管機關頒布之法規命令,銀行之逾期放款須於延滯日起6個月內轉入催收帳戶,故上開2筆借款均於86年12月26日依規轉入催收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農銀放款帳號主檔資料明細表、農銀放款帳號展期資料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一般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存款憑條、農銀放款帳號利息明細資料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農銀放款帳號撥貸明細資料表、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53頁、第72之1頁、第103頁至129頁),且依上開資料所載嘉陽公司於85年6月5日尚欠中國農民銀行營運週轉金貸款本金500萬元及客票融資貸款本金400萬元,且嘉陽公司於85年6月5日並未清償,嗣仍按月繳息,自87年6月5日起始未再付息,核與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900萬元、發票日86年6月5日相符,堪認嘉陽公司確有積欠中國農民銀行900萬元無訛,並認被告抗辯:中國農民銀行於84年貸與嘉陽公司之借款於85年6月4日到期後,同意展期1年,由原告與嘉陽公司、李志陽共同簽發面額9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交予中國農民銀行用以擔保借款債務,及「農銀放款帳號主檔資料明細表」(本院卷第72之1頁)中所列之「總剩餘息」正確全名為「921總剩餘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與921地震毫無相關,金額當然為0,及該表是中國農民銀行與被告於95年5月1日合併時,被告所製作結清銷戶前借款人於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帳號之詳細資料檔,因借款人嘉陽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2筆借款之貸放日、到期日均相同,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僅取得1張執行名義,為求管理之方便,被告僅重新建立1筆呆帳資料記錄借款人目前欠款之情形,故原告所謂「本月償還金額」實為被告為將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帳戶銷戶所輸入之金額,並非借款人之還款被告所重新建立借款人之呆帳資料,因銀行合併之時間壓力及大量案件作業之下,難免出現建檔誤失,例如原核准金額應合併兩筆借款額度為1,100萬元,而誤建為1筆500萬元,請求利率應為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利率,而誤建為本票法定利率等語,亦屬有據。原告固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貸另筆借款而簽發,因不知中國農民銀行是否准貸,故未填載發票日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倘原告不知是否中國農民銀行是否准貸,顯係尚在進行授信、審查中,當無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中國農民銀行之理,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為存在。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既為有效票據,且被告就系爭本
票及其衍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45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債權憑證所載未受清償債權對原告仍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使上開債權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應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票及其衍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45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7729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