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立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立儒因與 黃翊倫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均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某時,由被告薛立儒先向告訴人 許銘坤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使用,被告薛立儒於搭載黃翊倫外出後,因黃翊倫亦想要有車代步,而被告薛立儒則發現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旁之盒子內,有告訴人許銘坤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被告薛立儒與黃翊倫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告訴人許銘坤之同意,即擅取告訴人許銘坤之上開證件,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向該公司員工簡志倚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黃翊倫使用,並由被告薛立儒冒用「許銘坤」名義,與「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訂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偽簽「許銘坤」之署名於該契約書上,表示係告訴人許銘坤所租賃,再由黃翊倫作為連帶保證人於該契約上簽名,交回給「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嗣於100年12月12日,黃翊倫駕駛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涉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區肇事逃逸,經警通知「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薛立儒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單一刑罰權之犯罪事實經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經一次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再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性判決,否則即有一罪兩罰或雙重裁判之違法,故此所謂同一案件,自包括同一被告所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薛立儒於100年11月24日凌晨5時許,持告訴人許銘坤放置在車上之身分證,與黃翊倫(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至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黃翊倫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薛立儒則冒用告訴人許銘坤名義為承租人,偽造「許銘坤」之署名及捺指印各3枚於該租賃契約及車輛檢驗單上,偽以告訴人許銘坤名義租賃,簽訂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足生損害於許銘坤及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情,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329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74號受理在案後,已於101年9月3日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前開案件業於101年10月1日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亦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
四、而本案公訴人復就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未得告訴人許銘坤之同意,冒用「許銘坤」名義,向「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訂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且偽簽「許銘坤」之署名於該契約書上,表示係告訴人許銘坤所租賃,再交回給「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情,以101年度偵字第125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16號受理在案,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且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在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