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69號聲請人 梁雅綺 相對人 王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秀梅(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梁雅綺、 梁恆淵 、 梁雅婷 及 梁智威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雅綺(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秀梅(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車禍於100年7月19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歷經數次高危險手術,相對人仍存有腦傷後遺症,致肢體癱瘓與腦部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綜合醫院 楊淑如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年齡能正確回答,問其住址,僅○○○鎮○○里○○路,問其住幾號病房,則回不知道;問有幾位小孩,先說4個,後又說5、6個(詳本院101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100年7月19日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仍存有腦後遺症,現呈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呈現重度障礙;目前動作及生活自理功能上均有嚴重受損,認知功能落在重度範圍,無法有效因應外界及做出適當判斷,生活多需仰賴他人協助及照顧。相對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微,其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表達,但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可為輔助宣告等語(詳見卷附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基上,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及相對
人之子梁恆淵、梁智威及相對人之女梁雅婷亦同意擔任輔助人(詳見本院卷附同意書)。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梁恆淵、梁智威及相對人之女梁雅婷共同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