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燿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5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許碧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燿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其中海洛因驗前合計淨重壹點陸壹柒貳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壹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重叁拾貳點捌貳叁陸公克,純質合計淨重叁拾壹點叁壹柒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叁拾貳點肆柒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其中海洛因驗前合計淨重壹點陸壹柒貳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壹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重叁拾貳點捌貳叁陸公克,純質合計淨重叁拾壹點叁壹柒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叁拾貳點肆柒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燿禎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9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楊燿禎又於101年3月1日上午8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口吉吉網咖店(7-11超商對面)前,為供己施用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5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驗前合計淨重1.617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133公克)及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重32.8236公克,純質合計淨重31.317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2.472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3月1日下午5時許,楊燿禎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楊燿禎所有尚未施用而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楊燿禎同時持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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