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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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明雄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870號被告謝明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2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自101年9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某不詳處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北端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檢察官黃政揚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1954 號判決(101.10.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22 號(101.12.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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