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下午4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王淑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怡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手機(含SIM卡貳枚)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怡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民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執行後,已於93年1月9日出所,起訴部分,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3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與前揭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接續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82號贓物案件判決拘役55日,其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迄至96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已以執行論。又於96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已以執行論。
㈡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月12日晚上8、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後,約同日晚上9、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因警方另案追查販賣毒品案,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2段7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手機2支(NOKIA廠牌、LG廠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供述第一級毒品之來源,係購自於 連俊銘 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並提起公訴(101年訴字第2295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