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告 何添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玉鳯
何文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潘俞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係成年人,且未受禁治產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曾於民國100年2月10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許堅毅 」醫師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記載:「病人因腦中風出血,89.9.9到90.1.20在本院住院,因右側肢體偏癱及失智症需看護24小時照顧。」(見調解卷第61頁),惟依101年4月
24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同一「許堅毅」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現在右側肢體偏癱有表達性失語症,但意識清楚可做簡單溝通(如閉眼、移動自己左側肢體),仍有行為能力,但日常生活功能需依賴家人。」(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20頁),且經本院至原告住處勘驗,原告本人於101年4月30日明確陳述:「(問:提示委任狀,101年3月1日收狀日期,是否為你本人所簽名?請律師是為何?)是要告何文昌(原告以手指著紙上何文昌的名字)。」、「(問:要告什麼事情?是否要把房子討回來?)是。」、「(問:是否要撤回本件訴訟?要繼續告,還是要撤回?)要(繼續告)。」、「(問:把房子要回來係為何?)自己住。」等語,有本院101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可知原告應具有辨識利害得失、行使其權利之伸張、防禦方法之能力,顯無因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綜上堪認,原告確有訴訟能力,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且並無撤回訴訟等情,合先敘明。
二、次按如以指印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卷附原告名義之101年1月30日民事撤回暨退費聲請狀(見調解卷第28頁),僅有1枚不知何人捺印之指印,未經二人簽名證明,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本人稱:「(問:是否要撤回本件訴訟?要繼續告,還是要撤回?)要(繼續告)。」等語,有本院101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自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遑論本件起訴之初,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何來 退回裁判費等情,是該卷附原告名義之101年1月30日民事撤回暨退費聲請狀(見調解卷第28頁)是否真正,顯有疑問。
三、另卷附原告名義之101年2月4日民事撤回暨退費聲請狀(見調解卷第35頁),固以原告印鑑章用印,並檢附印鑑證明(見調解卷第36頁)供佐,惟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印鑑章由被告何文昌保管,且本件起訴之初,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何來退回裁判費等情,是該卷附原告名義之101年2月4日民事撤回暨退費聲請狀(見調解卷第35頁)是否真正,顯有疑問,復與原告本人稱:「(問:是否要撤回本件訴訟?要繼續告,還是要撤回?)要(繼續告)。」等語相悖,有本院101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難認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
四、又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又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認證須由請求人簽名之私文書,請求人不能簽名,公證人應拒絕認證(司法院91年11月第10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14則法律問題參照)。是可知,認證請求人應於私文書上簽名,若無簽名,公證人應拒絕認證,縱公證人已為認證,該認證非具公證法所定之要件,應屬無效之認證。查卷附原告名義之101年2月7日民事撤回暨退費聲請狀(見調解卷第39頁)固有公證人之認證章,惟具狀人欄位僅以原告印鑑章用印,並檢附印鑑證明(見調解卷第40頁)供佐,並無原告之本人簽名,或由公證人代書姓名,並註明不能簽名事由後由公證人簽名之文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卷附原告名義之101年2月7日民事撤回暨退費聲請狀(見調解卷第39頁)之認證應屬無效之認證,復與原告本人稱:「(問:是否要撤回本件訴訟?要繼續告,還是要撤回?)要(繼續告)。」等語相悖,有本院101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難認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判令被告陳玉鳯與被告何文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106分之107(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陳玉鳯於8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建物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陳玉鳯與被告何文昌於9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建物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調解卷第2頁),嗣於本院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民事準備㈢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陳玉鳯與原告於85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玉鳯就系爭土地、建物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5年12月19日收件,收件字號85年(01)松山字第234780號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被告陳玉鳯與被告何文昌於9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玉鳯與被告何文昌就系爭土地、建物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1年7月
23日收件,收件字號91年(01)松山字第136270號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陳玉鳯與被告何文昌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08頁),核其請求均係基於被告陳玉鳯與原告於85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及被告陳玉鳯與被告何文昌於
9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於85年11月30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
形下,竟遭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鳯(其當時為原告二兒子即被告何文昌之女友),原告完全不知為何系爭土地、建物竟在當時被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鳯。直至被告二人於100年10月中竟不讓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建物,而將已中風之原告送至基隆養老院,原告才驚覺被不肖兒子、媳婦欺騙,而查明系爭土地、建物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遭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
183頁)並未遺失,仍由原告所持有,並無辦理權狀遺失補發之必要,足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毫不知情。
㈢被證14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係被告偽造,並非真正。
㈣原告於85年7月16日及85年8月5日自書遺囑於「身後」將系
爭土地、建物留給子女,怎可能於85年8月7日出具被證14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予被告何文昌,並決定出賣系爭土地、建物。
㈤原告於89年9月9日中風前,系爭建物均出租他人使用,嗣因
原告中風始收回系爭建物自住。原告於89年9月9日中風前,並無簽名之障礙,惟卻從85年6月7日原告領有印鑑證明後,自85年6月12日補發系爭土地、建物權狀、於8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鳯之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66頁),查無原告簽名,僅有原告印鑑章之印文,卻有被告何文昌自承代簽原告之姓名。又於85年11月30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亦無原告簽名,僅有原告印鑑章之印文。如原告出賣系爭土地、建物予被告陳玉鳯,應取得一定數額之買賣價金,何需於同日申請老年給付250,125元。
㈥被告陳玉鳯於85年11月30日僅年滿22歲,且當時之經濟狀況
不佳,尚需與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同住在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見本院卷㈠第69頁),並無經濟能力購入系爭土地、建物,況當時被告陳玉鳯原生家庭尚有房貸壓力,而與原告、被告何文昌無任何親屬關係之被告陳玉鳯,有何理由需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反之,原告於85年11月30日已退休並非全無工作積蓄,連同租金收入應足以繳納僅需清償貸款利息之數額。況且原告81年9月4日購入系爭土地、建物之價金已為新臺幣(下同)4,381,652元,被告陳玉鳯究以何價金購入?之後又以何價金出賣被告何文昌?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陳玉鳯與原告於
85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玉鳯就系爭土地、建物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5年12月19日收件,收件字號85年(01)松山字第234780號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79條、第
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陳玉鳯與被告何文昌於9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玉鳯與被告何文昌就系爭土地、建物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1年7月23日收件,收件字號91年(01)松山字第136270號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並聲明:「被告陳玉鳯與被告何文昌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原告十餘年來均由被告何文昌扶養照顧,並支出一切生活、
醫療及看護費用,何來任意令其搬出情事。原告於85年3月間與妻離婚後,即搬與被告何文昌同住,嗣原告於89年間中風,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均由被告何文昌負擔,直至100年間,因外籍看護工期滿歸國前夕於仲介處逃逸,致被告申請新任外籍看護資格被取消,又因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被告均需工作無法隨侍,情非得已,方將原告送進專人照護之安養中心,孰料被告之大妹、小妹及母親(已離婚)卻主張欲另安排更好之安養院,而強行將原告帶走,致被告與原告完全失聯。原告與被告二人共同生活十餘年,原告從未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有所爭執,原告經被告之妹帶離安養中心後,始發生系爭土地、建物之爭執。實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鳯後,房貸債務人亦移轉為被告陳玉鳯,嗣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文昌後,房貸債務人亦移轉為被告何文昌,系爭土地、建物之貸款均非原告繳納,原告亦無任何貸款債務。
㈡原告與前妻 蔡德貞 (即被告何文昌之母)於85年間離婚後,
原告被請出家門(中華路2段住處),被告何文昌接原告至被告處住(中華路2段300多巷),原告當時有考量到當時已經沒有收入,原告有試算如果拿系爭建物之房租來支應生活費用,剩下房租不夠繳貸款,當時房租約2萬6千元,貸款要繳2萬3千元(只有利息不含本金),當時有考量到該房貸第5年以後本息一併攤還,要3萬5千元,怕遭到法拍,所以就與被告何文昌商量,希望由被告何文昌來承接房子,繼續繳納房貸。當年因為考量如果原告直接移轉登記給被告何文昌,會有贈與稅的問題,原告於85年7月16日是以寫遺囑的方式,同意身後由被告何文昌繼承(見本院卷㈠第158頁)。
第一份遺囑寫好後,因為遺囑不合特留份的規定,在85年8月5日,原告又去辦自書遺囑,也有經過法院認證(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160頁)。這份遺囑就是為了符合特留份的規定,因為原告有4個子女。當年因為沒有人要養原告,也沒有人繳房貸,都是被告何文昌在支付,如果以這份遺囑的部分,其他子女還可以拿8分之3,對被告何文昌也不公平,所以原告在85年8月7日有同意讓被告二人把房子用買賣的方式辦理過戶。原告有立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也有追認當初權狀補發拿到被告何文昌代簽表格的問題。且當時原告確實沒有找到權狀,所以才會委託被告何文昌去申請補發權狀。
㈢被告何文昌於本院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
當年我父親是基於善意,不希望我們繳太多房貸。因為我們已經負擔他的生活費,這個房貸也是我們將來要負擔,所以買賣就是表示就是由被告 陳玉鳳 繼續繳納房地貸款。房地頭期款就是我父親與我們同住補貼我們生活費用。」、「後續十幾年父親中風後均由我與太太共同支付生活開銷,包含外勞的費用,以及醫療費用。其他姊妹只有偶爾來看,我哥哥從來沒有出現過。當年一開始的時候,房子是父親委託哥哥代繳,哥哥吵著要賣房子,父親請我出面處理。我有錄音有錄到我陳述的部分,他們也沒有反駁,可證我說的是事實。」、「81年9月交屋,交屋後的貸款我確認那時有遲過二、三期,但那時的繳款單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
㈣被告何文昌於本院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
(問: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貸頭期款由原告之前妻蔡德貞支付,有何意見?)當時我在服役。父親離婚後我接來住時,父親說錢是年輕時與我母親一起賺的錢來支付的。但實際如何支付,我不清楚。我服兵役是從80年12月2日至82年12月2日。買房子的時候我在服兵役,在泰山收費站。大約一、二個禮拜休假。印象中與我父親後來離婚所述相符。」、「(問:原告主張原告夫妻係假離婚,係因原告之前妻另外向國宅處購買國宅,因為夫妻不能購買兩棟國宅,所以辦理離婚,但是原告仍然每天三餐回原告前妻處一起吃飯,但是被告主張原告與前妻離婚後,從中華路被趕出來,搬到當時被告的租屋處同住,究竟實情為何,兩造有何補充說明?)我父母親離婚的時候,情況鬧得很僵,我後來有節錄到我母親陳述說離婚的主因是他與我母親有肢體衝突。他們才辦理離婚。當初吵架辦理離婚,把我父親趕出來,父親認為沒有能力繳貸款,因為當時沒有工作,考量到第5年開始本息一併攤還接近3萬5的房貸,他希望我能接手下去,讓我承接做買賣。當時我白天上班,我父親沒有工作能力,他是否有去找他們,我不知道。當然我們會搬出來住,也是被趕。我母親怪說我都很少去找她,但是逢年過節,我有請我妹妹包5仟元紅包。80幾年時我有回去,但我母親會指控我貪她的財產。就比較少回去。」、「(問:你父親從離婚後有無工作?)85年離婚後印象中沒有。離婚前後好像有做臨時的清潔員。但是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問:原告與前妻85年間離婚後,在89年因為原告中風,搬到系爭房屋居住之前,系爭房屋是否都出租他人,每月租金若干?由何人收取?)當時斷斷續續有出租他人。85年同意讓我們買賣租給別人後,當時我住在國盛國宅。因為有電梯,父親上下樓比較方便。系爭房屋也有電梯。當時租金大約2萬6、2萬7。有一年好像有租到2萬7。」、「(問:系爭房屋自從81年9月4日購買後,除了第1年由被告之大哥收租外,後續是否由被告處理出租及收租事宜?)當時沒有繳,大哥吵著要賣房子,後來我父親問我是否能幫忙處理,我代墊了14萬多,哥哥拿走,因為哥哥說之前的貸款是他幫忙繳的,另外有6萬多元繳給銀行,我把房子整理後,又加裝一道鐵門,花了1萬9,出租他人。」、「(問:原告一再堅稱系爭房地權狀向來由原告及前妻一起交給原告之女保管,被告有何意見?)我父親當年有要我去補發,他說找不到。補發的時候是85年的事情,當時我沒有在當兵。他離婚後說找不到,證件也不見了,他有叫我去補發。85年我接來住的時候,父親和我就住在一起。
」、「(問:證人 何麗莉 於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本院證稱於民國90年間收回系爭房地,由被告何文昌與原告一起搬回系爭房地居住,被告何文昌告訴原告之前妻,與其將租金交給別人,不如幫忙家裡繳貸款等語,有何意見?)我沒有講過這句話。當時因為請外勞,我租屋處比較小,只有兩個房間,是一個房間隔成兩個。系爭房地比較大。父親當時中風,出院,因為請外勞的關係,系爭房地有比較大的空間。」、「(問:證人何麗莉證稱原告向來應有存款,也有拿去繳貸款,有何意見?)父親當初連勞保都是多的負擔,他不希望繳。離婚以後又沒有工作,不希望造成我的負擔,因為已經和我們一起住了。當時希望把勞保退掉。」、「(問:證人何麗莉前稱,父母一開始就說等待百年之後,系爭房地要分給哥哥們,另外 小間 的給她和姐姐,有無此事?)我沒有聽過這句話。當初爸爸決定這個房子要讓我們用買賣的方式去承接,是因為他沒有能力繳貸款,其他人也不幫忙繳貸款。」、「㈠81年間是我哥哥收租,我是82年12月才退伍,房子應該是在83年間,因為沒有繳錢,哥哥吵著要賣房子,爸爸才請我處理。我代為收租後,就拿去繳貸款,如果有剩下的零頭,就做為父親的零花錢。當時每月貸款大約
2萬6、7。當時利率8%,本來我和女朋友有存款,我們想去外面買房子,爸爸說要去外面買,不如這間給我們做買賣。當時85年間有兩筆貸款,我和我女朋友陳玉鳯有先陸續湊錢將利率比較高的那筆8%貸款還掉。辦好過戶後我們才去清8%的那筆貸款。㈡我爸爸當時主張他沒有在做粗重的工作,不想再負擔一期幾個月1700多元的勞保費用,後來勞保老年給付有匯到我父親的帳戶。我父親也有交給我貼補家用。㈢那時我有和父親提如果由他直接過戶給我會有贈與稅的問題,為了節稅,所以我和父親同意商請用陳玉鳯的名義來買賣。我和我爸爸講好550萬元,扣掉台北銀行的房貸,我那時要給我父親,父親說不用,他不希望我們負擔太重的屋款,算是補貼我們的生活費。後來我父親中風,所有的費用也是由我自己一個人負擔。一開始就是這樣,而且父親都知道,我就莫名其妙被告。我很不甘願。居然我照顧了父親十幾年,還被大家責怪不夠孝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3頁背面至第335頁背面)。
㈤被告何文昌於本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
(問:原告今日書狀主張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房地大門及信箱之鑰匙,被告有何意見?)父親進出都是外勞在推,我們有一副鑰匙給外勞。父親出院即已中風,都是外勞在照顧。我父親是多重障及重度,他站的話一定要有人在旁邊扶,所以我爸進出有一副鑰匙給外勞讓他們進出。早期也是外勞在帶,當初我們會搬到系爭房地來就是因為舊的住的地方空間不夠,爸爸中風。為方便照顧他,才搬到系爭房地。我爸爸確實沒有信箱鑰匙。爸爸走都走不穩,一定要有人在旁邊注意他可能會傾倒,他是癱右側。」、「(問:原告其他子女多次主張有前往系爭房地探望原告,原告其他子女或原告前妻是否持有系爭房地鑰匙?)曾經我為了讓他們方便來,我曾經有把鑰匙給小妹何麗莉。因為我小妹和大妹住一起,所以有時我大妹也自己拿鑰匙來看我父親。後來我認為他們亂動我父親的藥,所以我就將門鎖更換,就沒有再將鑰匙給我小妹了。我將門鎖更換的時間大約是在民國93、94或95年。我母親這幾年有來過,有來吵過,來吵說頭期款是她付的,她也知道那個房子我父親當年有同意我們買賣過戶了。但我要付房貸、外勞費用,我沒有多餘的錢可以給我母親。我母親來都是由我開門,也沒有將鑰匙給她。」、「(問:原告前妻都是由何人負責照顧?生活費用由何人支應?)我母親這幾年應該沒有在工作。我們父母離婚的時候我母親好像在來來水餃館幫忙。什麼時候沒有做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每次去找她,她就會有一些無端的指控,我後來就比較少去。但逢年過節,我會包紅包請我小妹帶給我母親。」(見本院卷㈡第314頁正面、背面)。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建物於82年8月2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於82年9月
27日設立抵押權登記予台北銀行;原告名義於85年7月16日辦理權狀補發;原告於85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鳯,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金額3,219,563元(見本院卷㈠第62頁)、系爭建物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金額367,800元(見本院卷㈠第65頁);被告陳玉鳯於91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文昌,並於同日設立抵押權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並於91年7月29日因清償塗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抵押權登記,有建物登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5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1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建物登記異動索引及85年松山字第10676、23478號、91年松山字第13627號申請案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84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6月17日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7頁至第296頁)。
㈡原告於81年9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以4,381,652元承購屬自用
國民住宅之系爭土地、建物,其中貸款為372萬元,有「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可稽(見調解卷第63頁)。
㈢被告何文昌為原告之次子;被告陳玉鳯為被告何文昌之妻,
被告陳玉鳯與被告何文昌二人交往多年,交往期間即同財共居,被告二人於91年8月5日結婚,育有 何奕成 (00年0月00日出生)、 何勁廷 (00年0月0日出生)二子;原告與蔡德貞於85年3月1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
10頁)。原告與蔡德貞於85年3月1日離婚後,即搬與被告二人同住,原告89年9月9日中風後看護費用係由被告何文昌支付。
㈣原告於85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於85年12月3日由台北市木
工業職業工會為其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85年12月12日核付250,125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21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0頁)。
㈤原告於89年9月9日至90年1月20日因腦中風出血在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因右側肢體偏癱及失智症需看護24小時照顧,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61頁)。
㈥原告85年6月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101年2月4日印鑑登記申
請書、101年2月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4頁)。
㈦原告於81年9月4日向台北市銀行申貸國民住宅貸款,約定第
1至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15年償還本息,貸款金額:國宅基金提供部分為130萬元,銀行提供部分為242萬元。每月攤還金額:國宅基金提供部分:前5年,每月為6,066元,第6年至第20年,每月為10,691元;銀行提供部分:前5年,每月為17,343元,第6年至第20年,每月為23,973元。
因原告未向台北市銀行約定借款本息扣款帳戶,期間每月依約臨櫃繳納攤還利息,其繳款資料因已逾台北市銀行保管年限15年業已銷毀。另被告陳玉鳯於85年12月18日承接該筆貸款,並於91年12月18日由聯邦銀行代償繳清貸款,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01年5月15日北富銀府國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105頁)。
㈧本院卷㈠第58頁補發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何添振」3字係被告何文昌代簽,有被告何文昌於本院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本院卷第58頁切結書人字樣是否確為被告何文昌代簽?)確實是我代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㈨原告於「85年7月16日」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建物遺贈被
告何文昌(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原告又於「85年7月20日」自書遺囑略以:系爭土地、建物「於身故後」由被告何文昌繼承(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原告再於「85年8月5日」自書遺囑略以:系爭土地、建物「於身故後」由被告何文昌繼承8分之5,其他三名子女各繼承8分之1,並於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160頁)。
㈩系爭土地、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歷年送達地址,依現有
資料,地價稅自86年起,房屋稅自89年起,送單地址皆為系爭建物地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2年6月16日函及其檢送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3頁至第266頁)。
原告前妻蔡德貞於85年3月21日購買另間國宅(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3),有土地、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9頁至第3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於82年8月2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名義於85年7月16日辦理權狀補發;原告於85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鳯;被告陳玉鳯於91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文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5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1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建物登記異動索引及85年松山字第10676、23478號、91年松山字第13627號申請案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84頁)。惟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於85年11月30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竟遭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鳯(其當時為原告二兒子即被告何文昌之女友),原告完全不知為何系爭土地、建物竟在當時被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鳯。直至被告二人於100年10月中竟不讓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建物,而將已中風之原告送至基隆養老院,原告才驚覺被不肖兒子、媳婦欺騙,而查明系爭土地、建物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遭移轉登記予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知情,並同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於85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鳯?爰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建物之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85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玉鳯,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金額3,219,563元(見本院卷㈠第62頁)、系爭建物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金額367,800元(見本院卷㈠第65頁);被告陳玉鳯於91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文昌,並於同日設立抵押權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並於91年7月29日因清償塗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抵押權登記,有建物登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5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1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建物登記異動索引及85年松山字第10676、23478號、91年松山字第13627號申請案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84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6月17日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7頁至第296頁)。
又原告於81年9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以4,381,652元承購屬自用國民住宅之系爭土地、建物,其中貸款為372萬元,有「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可稽(見調解卷第63頁)。復參以原告於81年9月4日向台北市銀行申貸國民住宅貸款,約定第1至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15年償還本息,貸款金額:國宅基金提供部分為130萬元,銀行提供部分為242萬元。每月攤還金額:國宅基金提供部分:前5年,每月為6,066元,第6年至第20年,每月為10,691元;銀行提供部分:前5年,每月為17,343元,第6年至第20年,每月為23,973元。因原告未向台北市銀行約定借款本息扣款帳戶,期間每月依約臨櫃繳納攤還利息,其繳款資料因已逾台北市銀行保管年限15年業已銷毀。另被告陳玉鳯於85年12月18日承接該筆貸款,並於91年12月18日由聯邦銀行代償繳清貸款,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01年5月15日北富銀府國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105頁)。及原告於85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於85年12月3日由台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為其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85年12月12日核付250,125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21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0頁)。
核與被告何文昌所辯:「原告與前妻蔡德貞(即被告何文昌之母)於85年間離婚後,原告被請出家門(中華路2段住處),被告何文昌接原告至被告處住(中華路2段300多巷),原告當時有考量到當時已經沒有收入,原告有試算如果拿系爭建物之房租來支應生活費用,剩下房租不夠繳貸款,當時房租約2萬6千元,貸款要繳2萬3千元(只有利息不含本金),當時有考量到該房貸第5年以後本息一併攤還,要3萬5千元,怕遭到法拍,所以就與被告何文昌商量,希望由被告何文昌來承接房子,繼續繳納房貸。當年因為考量如果原告直接移轉登記給被告何文昌,會有贈與稅的問題,原告於85年
7月16日是以寫遺囑的方式,同意身後由被告何文昌繼承(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第一份遺囑寫好後,因為遺囑不合特留份的規定,在85年8月5日,原告又去辦自書遺囑,也有經過法院認證(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160頁)。這份遺囑就是為了符合特留份的規定,因為原告有4個子女。當年因為沒有人要養原告,也沒有人繳房貸,都是被告何文昌在支付,如果以這份遺囑的部分,其他子女還可以拿8分之3,對被告何文昌也不公平,所以原告在85年8月7日有同意讓被告二人把房子用買賣的方式辦理過戶。原告有立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也有追認當初權狀補發拿到被告何文昌代簽表格的問題。且當時原告確實沒有找到權狀,所以才會委託被告何文昌去申請補發權狀。」等情,大致相符。原告於85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鳯時,原告既已退休無收入,復考量第5年起之每月房貸高達3萬5千元左右,負擔較大,非僅每月房租2萬6千元可足以全數沖抵繳納房貸,而參以原告多次自書遺囑之內容,難謂未偏愛與其同住之次子何文昌,復為避免直接過戶被告何文昌,有贈與稅之疑義。而被告陳玉鳯與被告何文昌及原告同住多年,被告二人復同財共居,則原告同意被告何文昌之提議,由被告二人繼續繳納房貸之方式,由原告於85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鳯等情,實與一般國人由父母出頭期款,子女繼續繳納房貸之方式,將房地購買登記予子女之常情無悖。
㈢又本件經法院詢及:「原告主張原告自起訴前始突然發現房
地遭移轉登記給被告,惟至少在原告中風前,難道原告都沒有發現需要繳納房地貸款,係由何人繳納?怎能由被告繳納房地貸款多年?竟突然否認事先知情?」,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先前都是交代子女收租,而由子女代為繳納房地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惟自第5年起之每月房貸高達3萬5千元左右,負擔較大,非僅每月房租2萬6千元可足以全數沖抵繳納房貸,而原告其他子女均未分攤房貸,則如被告何文昌所辯,房貸差額由被告何文昌1人負擔,惟原告百年後,由子女4人共同繼承,確有不公平之情。遑論原告於89年9月9日至90年1月20日因腦中風出血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出院後即搬到系爭建物居住,則何來房租可收?自90年1月間原告入住系爭建物迄100年11月28日原告起訴之日止,長達10年,難道原告都沒有發現需要繳納房地貸款,係由何人繳納?怎能由被告二人繳納房地貸款多年?竟突然否認事先知情?原告主張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而難憑採。尤其,原告其他子女與前妻蔡德貞至少自
95年間即不再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甚至原告本人於90年1月間原告中風出院入住系爭建物後,亦從未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足知系爭建物完全由被告二人管領,原告只是單純同住,並由被告何文昌聘請之外籍看護照料生活起居,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現仍係原告所有云云,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而難憑採。
㈣被證14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之「何添振」簽名是
否原告親簽?或遭被告偽造?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64頁),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28日函覆「本案憑現有資料無法進行鑑定」,並稱「送鑑資料之原本(複寫筆跡非由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且複寫文件來源不明,恐有失真、變造之虞,故不宜做為筆跡鑑定之標的與樣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再檢送相關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97頁至第298頁),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11月28日鑑定書鑑定結果:
「甲類筆跡(即本院卷㈠第161頁被證14委託書之『何添振』簽名)與丙類筆跡(即被告何文昌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與乙類筆跡筆劃(即原告本人親簽筆跡)特徵『相似』,研判甲、乙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見本院卷㈠第302頁至第306頁),經本院於101年12月6日再檢送相關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㈠第308頁至第309頁),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14日函覆:「待鑑委託書上『何添振』簽名及其他書寫筆跡,與貴院前於101年11月15日已北院 木民青 101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函所提供之何添振本人平日親書筆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運筆特性均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即何添振之手筆,應非他人臨摹偽造。」(見本院卷㈠第313頁),是原告主張:
被證14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之「何添振」簽名係遭被告偽造云云,尚難遽信。
㈤原告前妻蔡德貞於85年間購買另間國宅(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巷○號2樓之3)後,原告名義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即由原告前妻蔡德貞保管,並保管於原告前妻蔡德貞購買之國宅內,有證人何麗莉(即原告之女,被告何文昌之妹)於101年8月10日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問: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2】權狀曾由妳保管,是否為真?)對。從民國82年開始保管,是父親交給我保管,當時我母親也在旁邊。」、「(問:你父親為何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你保管?交給你保管當時情形為何?)房地權狀拿回來是放在家裡面,但房子是租的,而且附近出入份子複雜,怕不安全,所以父親就說要收起來,母親說行天宮附近有保管箱,要放去銀行。」、「(問:當時住在何處?何人同住?)當時住在臺北市南機場公寓,門牌號碼是中華路2段311巷18之3號4樓,當時和父母、兄姐一起住,我是么女,但哥哥不在家,好像去當兵。我記得大哥好像去當兵沒多久,二哥好像是說要去當兵,但是年代久遠,我也記不清楚。」、「(問:你方稱中華路2段311巷18之3號4樓房屋非自己的,而是租屋居住,是否如此?)是。」、「(問:當時妳們家有無其他房地?)沒有,系爭房地是父母買的第一間房子。」、「(問:後來你們家陸續有無買其他房地?)有,民國85年時,父母又買一間國宅。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3。登記為我母親的名義。系爭房地為登記為父親的名義。系爭房子的頭期款是我母親拿出來的。我們全家很高興一起去看房子,我母親也拿出她的郵局存摺和定存單,說這些是要拿去繳頭期款。就是青年郵局。」、「(問:兩造均稱系爭房地後續分期款是由家裡出租房屋的租金來繳納,究竟是哪一間房子出租?租金若干?)是系爭房地出租,租金我只記得是2萬多元,當時是我大哥負責收租。」、「(問:那系爭房地何時收回?由何人居住?)我印象是我父親89年中風後,要搬回去住,因為該屋比較大,我二哥就說他們(即被告二人,當時被告二人尚未結婚)也要搬過去住,因為那邊房子比較大間。」、「(問:多年來權狀均由你保管在保險箱內嗎?)對。」、「(問:有無相關書證可以證明?)我是保管在萬通銀行松江分行,銀行說要請法院去調。我是用我的名義申請的。我父親在民國82年拿給我,我是特別為了保管系爭房地權狀才去申請保管箱的。」、「(問:是從何時開始保管,至何時為止?)在買了第二間房子之後。我父親說有了自己的房子比較保險,後來就在民國85年間放在國興國宅的家裡,由母親保管。」、「(問:其實系爭房地權狀,只有短暫時間保管在系爭保險箱,是否如此?)對。大約82年間拿去保管,在84、85年間就拿回來了。」等語可稽。既然系爭土地、建物權狀自85年間即由原告前妻蔡德貞保管,並保管於原告前妻蔡德貞購買之國宅內,而原告與前妻蔡德貞離婚後,即搬與被告二人同住,原告前妻蔡德貞復與被告二人不睦,則原告主張:原告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183頁)並未遺失,仍由「原告」所持有,並無辦理權狀遺失補發之必要,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毫不知情云云,尚難憑採。
㈥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陳玉鳯與被告何文昌於9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玉鳯與被告何文昌就系爭土地、建物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91年7月23日收件,收件字號91年(01)松山字第136270號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無非主張:被告陳玉鳯與被告何文昌於9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參以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陳玉鳯與被告何文昌於9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陳玉鳳與原告於85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玉鳳就系爭土地、建物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5年12月19日收件,收件字號85年(01)松山字第234780號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陳玉鳳與被告何文昌於9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玉鳳與被告何文昌就系爭土地、建物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1年7月23日收件,收件字號91年(01)松山字第136270號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並聲明:「被告陳玉鳳與被告何文昌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