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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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溎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溎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溎璘於民國101年3月12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錢櫃KTV」內,飲用玫瑰紅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當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日興街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於當晚23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高溎璘(下簡稱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1年4月3日至102年2月2日)。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應於即收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4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該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高溎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07391號卷〈下簡稱警卷〉第6至7頁、101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卷第8至9頁正、背面)。
㈡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均見警卷第4、11至15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尚良好,惟其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為0.64毫克及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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