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繼民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扣案之本票3張,係借款人即被害人 楊孟君 、 林世昌 簽發供作質押之用,被告取得該等本票,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另其餘扣案物品,均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難以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21號被告張繼民男55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414巷4號居彰化縣北斗鎮○○路346巷1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繼民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自民國99年4月起從事高利貸款,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趁附表一之被害人陷於急迫,放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1年6月20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張繼民位在彰化縣北斗鎮○○路346巷101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之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繼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孟君、林世昌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影本2張、蒐證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再其4次重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時間及地點│借款利息│擔保品│││││││││││││├───┼───────┼──────┼─────┼──────┤│││││││1│楊孟君│99年5、6月間│本金2萬元│到期日99年11││││,在彰化縣北│,預扣利息│月9日、票號││││斗鎮○○路之│4,500元,│259789號同額││││鐵皮攤位│實拿15,500│本票1張│││││元,30天一││││││期利息8,50││││││0元(年利││││││率約為780││││││%)││├───┼───────┼──────┼─────┼──────┤│││││││2│同上│99年9月間,│本金3萬元│││││在彰化縣北斗│,預扣利息│││││鎮○○路之鐵│8,000元,│││││皮攤位│實拿22,000│無│││││元,7天一││││││期利息4,80││││││0元(年利││││││率約為834││││││%)││││││││││││││├───┼───────┼──────┼─────┼──────┤│││││││3│同上│100年4月間,│本金1萬5千│到期日100年││││在彰化縣北斗│元,預扣│4月12日、票││││鎮○○街279│3,500元,│號259800號同││││巷3號│實拿11,500│額本票1張│││││元,30天利││││││息為35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559││││││%)││├───┼───────┼──────┼─────┼──────┤│││││││4│林世昌│99年11月13日│本金1萬5千│到期日99年11││││,在彰化縣北│元,預扣利│月13日、票號││││斗鎮○○路之│息3,000元│259790號同額││││鐵皮攤位│,實拿12,│本票1張│││││000元,15││││││天後到期清││││││償本金(換││││││算年利率約││││││為480%)││└───┴───────┴──────┴─────┴──────┘
附表二
1.楊孟君上開附表一編號1本票1張。
2.林世昌上開附表一編號4本票1張。
3.楊孟君上開附表一編號3本票1張。
4.楊孟君本票影本1張。
5.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
6.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張。
7.帳單4張。
8.信封袋1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