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訓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5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4月23日下午2、3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士官學校附近,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李訓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中壢市○○路與龍川六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訓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李訓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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