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茂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翁茂城為警查獲時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翁茂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翁茂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員警係因查獲毒品等物始循線查悉被告有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3年
6月2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與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第查,查獲時所扣得屬被告持有且與毒品犯行有關之證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有前揭物扣案為憑,依該物之客觀屬性及本質,顯與毒品犯罪密切攸關,據此,固可認員警已掌握相當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雖無異論,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相關事證,於查獲之際則係付之闕如,殊未能合理憑認其涉有是次犯行,準此,既乏相關確證為據,從而被告於警詢時坦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當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該情,狀極明灼,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後復蒙假釋之寬典,或甫於101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定,有如前述(至尚有一案係於102年12月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係自首,然已臨尿液採驗在即,有否為非,結果一出當下立時可判,是其自首對該犯行查緝之助益較為有限,次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首並就全部犯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所餘存之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均為第二級毒品,且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均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