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第1至2行原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供路警察大隊」,應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二)應補充被告王志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志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志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要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受刑之執行後復蒙假釋之寬典(嗣假釋並遭撤銷),或甫於102年4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二級毒品),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服刑前職業為「司機」,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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