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9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91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林其林 法定代理人 林元宏 法定代理人 陳秀萍 債務人林元宏債務人陳秀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其林前就讀員 林家商 時,邀同債務人林元宏、陳秀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其中1筆,合計借款本金7,18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債務人因未符合教育部規定之中低收入家庭標準,依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8條及本借據第4條第1項第一款約定,其借款之全額利息應自行負擔,自撥款日起即應按月付息並於本金應還日起(即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併同本金分期償還。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其林自民國104年1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183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林元宏、陳秀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