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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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盈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盈蓁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道與中山路交會路口處、欲右轉駛入中山路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行右轉,此時適有告訴人 吳勝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騎至上開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即貿然前行,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前臂、右手挫傷、擦傷、右臀部挫傷、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吳勝裕告訴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