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告 慶鴻 診所即 邱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137號移轉命令之翌日(民國103年5月17日)起,於訴外人 羅字豐 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1,246,788元,及自民國9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6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程序費用129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羅字豐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㈡查本件訴外人羅字豐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46,788元
,及自民國9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86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賠償程序費用129元之債務,迄未清償,業經原告依執行程序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46264號債權憑證在案。復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羅字豐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執行處於103年5月13日發予100年度司執字第34137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既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104年3月2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存證信函第4號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必要,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46264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5月13日彰院恭100司執世字第34137號執行命令、本院100年9月6日彰院賢100司執世字第34137號執行命令、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104年3月2日第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本院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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