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蕭正賢之前科情形應補充如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被告蕭正賢竊盜之時間應更正為102年3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及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憑(見偵卷第28至31頁)。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蕭正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並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就第二次竊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屋內財物此一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獲值錢財物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其犯罪動機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緣於良善或無奈之故而具值憫可宥之處,又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收矯治之效俾杜覆蹈,末念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為「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