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常自民國103年4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10時30止,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永康街口之小吃攤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行經桃園市○○路與中正五街口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 游萬鎮 攔檢查獲,游萬鎮乃呼叫同事 張原銘 前往支援以對陳德常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而游萬鎮則在旁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嗣因測得陳德常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游萬鎮、張原銘即依法對其為權利告知以執行職務,詎陳德常竟另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擊張原銘臉部及揮拍游萬鎮之手部,致張原銘受有顏面挫傷、右顏面撕裂傷、右下唇撕裂傷等傷害,而游萬鎮所持用以錄影蒐證之行動電話亦掉落於地(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德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萬鎮、張原銘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受傷及行動電話之照片。
三、核被告陳德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先後對游萬鎮、 張原銘施 強暴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於經警查獲後,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前已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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