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宏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温宏池於民國103年7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內車道行駛至212公里600公尺處(彰化縣溪湖鎮轄內),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為夜間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車道之前方車 林建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蔣淑芬 駛至前址,因林建亨之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駛入內車道,林建亨見狀乃減速行駛,温宏池因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致林建亨受有胸壁挫傷,蔣淑芬則受有腦震盪、頸之挫傷、胸痛等傷害。因認温宏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温宏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建亨、蔣淑芬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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