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其位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一住處旁之祖厝內,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祖厝內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祖厝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小包(驗後淨重共計二八.九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後毛重三六.七五公克)。因而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之證詞及有前開物品扣案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甲○○,在我住處旁祖厝內所找到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也不是我的,該祖厝並不是我居住的地方,是我叔叔的舊房子,平時沒有人居住。」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警訊時陳稱:「我從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十次左右,每次約買新臺幣(下同)三、四千元。」(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四、五次。」(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其他卷宗第十四頁反面),另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從八十九年某日至九月二十六日止,共賣給我海洛因五次。每次約四、五千元。」等情,則證人甲○○對於被告販賣伊海洛因之次數究係十次、或係四、五次、抑係五次,及每次販賣金額究係三、四千元,或係四、五千元,自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前後指稱不一;另參諸證人甲○○於警訊時指稱:「被告係至隔壁連接其住家之木建矮屋內之衣櫥裡取出毒品販賣給我。」(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向被告買五次毒品,每次他都從矮屋的內衣櫥內拿出毒品賣給我。」,惟本院訊之證人陳建雄即當時前往查獲本案之員警:「問:是否為查獲丙○○祖庴內毒品之警員?答:當天我們共有四人一起去搜索,但不是我搜到毒品。我們同事當時是在書桌的抽屜(空的,但下面有底)查獲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問:有無看到衣櫥?答:
沒有。衣櫥是在另一個房間,但我們在衣櫥內並未搜到毒品。」(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等語,足認上揭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藏置地點,並非在衣櫥內,而係在另一房間之書桌抽屜內,亦核與證人甲○○前揭證稱每次被告皆係在衣櫥內取出海洛因販賣給伊之藏放地點未合。從而,尚難僅憑證人甲○○片面有明顯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再查:本件查獲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處所,雖係緊鄰在被告住處旁之祖厝內,惟非為被告平日所居住之處所,且該祖厝因老舊未有人居住,又未上鎖,任何人皆得隨意進出;且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小包(驗後淨重共計二八.九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後毛重三六.七五公克),經採集包裝袋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驗指紋相片十七枚,其中十六枚均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餘一枚指紋,經排除指定對象丙○○(即被告)指紋後,復輸入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有與本局檔存資料相符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五六八五九號鑑驗書影本一紙附於警訊卷可稽,衡情,倘被告確曾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則該包裝袋上理應留存有被告之指紋,惟前揭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包裝袋上所採集之指紋送請鑑驗並未發覺有被告之指紋,已如前述,基此,亦難徒憑在被告住處旁之祖厝內查獲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小包(驗後淨重共計二八.九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後毛重三六.七五公克),即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甲○○,且在伊住處旁祖厝內所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也不是伊所有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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