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八號、第二0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十分許,飲用高梁酒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縣○○鄉○○路一百一十一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鄉道○路○路面濕潤無障礙物及其他缺陷、道路視距良好,且依乙○○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地點之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甲○○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雙向二車道之上開路段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致甲○○駕駛之重型機車撞及乙○○駕駛之輕型機車,乙○○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五乘以一公分、右手臂擦挫傷各一乘以一公分及二乘以一公分、右小指挫傷紅腫之傷害,甲○○因而受有左手拇指及第三、四掌股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側定值高達每公升
0.五一毫克。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二人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二人既均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鄉道○路○路面濕潤無障礙物及其他缺陷、道路視距良好,而依被告二人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二人竟疏未為此注意,而互相撞擊,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甲○○雨夜駕駛重機車,於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乙○○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有違規定,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一六三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九五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膝擦挫傷五乘以一公分、右手臂擦挫傷各一乘以一公分及二乘以一公分、右小指挫傷紅腫之傷害,被告甲○○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手拇指及第
三、四掌股骨折之傷害,有博正醫院、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二人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告二人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均有過失,然並無解於相互間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別論處合併處罰,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乙○○於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對社會大眾往來安全構成威脅,復疏未注意車前況致與被告甲○○發生碰撞,而被告甲○○亦疏未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致與被告乙○○發生碰撞,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故無法互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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