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即被告之母公設辯護人指定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白天,趁人未注意之際,無故侵入甲○○所住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一之四號五樓之住處內,竊取甲○○所有之電視機及光碟機各一台,得手後將之置於同址四樓之自家住處空房內,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返家見狀,經鄰居告知逕往丙○○住處房間查獲上開遭竊之電視機、光碟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住處房內遭查獲被害人甲○○失竊之物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偷竊甲○○之物,亦不知為何上開失竊物會在伊住處之空房內尋獲云云,惟查:右揭被訴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當天我六點多下班,看到我家的玻璃門被打破,我的電視、VCD放影機掉了,我趕快報警,我懷疑被告是因被告精神不好經常來擾亂我們的安寧。我隔壁鄰居跟我說,有看到有人在下午四點多時,搬一台電視進入被告家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綦詳,而警方於被告住處查獲被害人所失竊之電視機、光碟機等情,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失竊物相片二幀附卷可稽,雖被告當日行蹤,據其於警訊中自承:「我今日(十二日)早上七點多起床,八點三十分左右外出至八0二醫院治療兼作復健,至下午十六時三十許才返家‧‧‧」等語明確,惟如上所述被害人既係於下午六時許返回家中始發現大門遭破壞及上開物品失竊,則被告上開於下午四時以前在院接受治療等語縱然為真,仍無法據此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家中門鎖未遭破壞,且上開遭竊之物非置於被告房內,而係在被告家中客房尋獲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乙○○○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衡情倘有他人進入被告家中置放上開失竊物品,則其未破害門鎖如何進入被告家中,而其動機又為何?倘欲陷害被告,則為何不將失竊之物直接置於被告房間,以增其涉有犯嫌之可能?綜上疑問,難認被告係遭他人進入屋內置放失竊物品加以陷害。又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業據被告之母乙○○○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庭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另被害人亦供稱:「我跟被告聊過天,被告經常說,有人在其耳邊聊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據此不免令人懷疑被告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是否與常人有異,故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而於嗣後長庚醫院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中「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與動機」一欄,鑑定人記載根據被告之母描述,案發後曾聽到被告陳述:「我沒有去他家拿東西,那是他祖宗附在我身上要我去拿的‧‧‧」等情,顯見本案事發後,被告亦曾向其母述及其有行竊之舉,雖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事,惟衡情鑑定人本其專業智識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任何相關被告精神狀況之敘述皆係判斷重點,倘乙○○○未曾有上敘述,鑑定人應無憑空創造之理,是乙○○○前開否認之舉應係為維護其子權益而為,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一精神分裂症病患,並且因為其病識感不佳,而未接受良好的治療,其社會功能、職業功能及自我照顧功能均有退化之情形,被告近半年來亦處於一精神病狀態並且有嚴重之幻覺及妄想。根據病歷記載,被告家屬之描述及精神狀態來推斷,被告犯案時應該是受妄想及幻覺之影響,使其精神狀態處於恍惚,並且發生現實感及判斷力不佳之情形,其行為顯然是受到幻覺與妄想之影響所導致,因此被告當時應處於一精神喪失之狀態,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長庚院高字第三九四八號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行為當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揆諸首揭條文意旨,其行為不罰,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三、末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又因不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第二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對他人居家安寧及財產保障均有高度危險性,認被告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諭知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相當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吳宏榮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十九條: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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