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轉讓及兩次施用毒品案件,前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兩案則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十月二十六日,各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七四號、八十八年毒聲字七九四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皆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五二0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九月間之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街○○○號之住處及朋友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家樂福賣場旁查獲,並扣有毛重0‧三公克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曾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雖有朋友欲拿給伊吸食,惟伊並未加以施用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煙檢字第一七二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該尿液檢體再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仍認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九一0一─一二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而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所示,檢驗方法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而依該方式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號函示明確,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狀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0(0)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綜上足徵被告前開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十月二十六日,各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七四號、八十八年毒聲字七九四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皆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五二0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佐,從而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已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被告於被警查獲前一、二個月即陸續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述及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就。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數次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無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前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等情,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吳宏榮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