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五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八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八日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下午四時六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村大義巷九之三號住處附近之廢棄貨櫃屋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知前往該局定期採驗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七月四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
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八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八日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五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吳宏榮法官黃忠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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