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危險之虞,竟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點多起,在屏東縣九如鄉姊姊家中飲用琴酒半瓶以上,已達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精神混惑不清晰、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而影響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六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沿里嶺大橋由楠梓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里嶺大橋前旗楠公路與高雄縣○○鄉○○村○○○○○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情事發生,且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七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及其行車速度高達時速一百一十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限,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蕭輝勇 騎乘車號000—三一七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台二十一線道由旗山往大樹方向行駛而來,致蕭輝勇騎乘之機車前側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發生撞擊,蕭輝勇、丙○○○乃人車倒地,蕭輝勇因而受有廣泛蜘蛛膜下出血、大腦頓挫傷、腦幹挫傷併出血、左胸頓挫傷併肋骨骨折、腹部頓挫傷併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丙○○○則受有胸部挫傷、左腳內側楔狀骨骨折、左手挫傷、左大腳趾深擦傷等傷害。詎乙○○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蕭輝勇死亡、丙○○○受傷後,並未停車以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主動告知個人身分資料即逕行駕車逃逸,為目擊民眾丁○○等人駕車尾隨追逐約一百公尺,乙○○知無法逃避始駕車返回肇事現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三毫克。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相片附卷可證,又被害人蕭輝勇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廣泛蜘蛛膜下出血、大腦頓挫傷、腦幹挫傷併出血、左胸頓挫傷併肋骨骨折、腹部頓挫傷併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乙○○應注意之事項,而被告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亦為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被告乙○○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超越速限闖越紅燈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蕭輝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肇事使被害人蕭輝勇死亡、告訴人丙○○○受傷,其有過失,已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蕭輝勇死亡、告訴人丙○○○受傷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其係以一行為而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二罪,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致死罪、肇事遺棄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無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論罪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本件事故乃係被告闖越紅燈、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逃離現場,被害人蕭輝勇因而死亡,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不輕,及案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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