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九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暨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用針筒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上燒烤後,吸用所產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同日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省道台十七線濱海公路旁查獲,當場自甲○○穿著之褲袋內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各扣得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只及注射針筒二支,並經檢察官訊畢後飭回;甲○○復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又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七、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大同巷十一號住處,再度以相同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旋於同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時,採尿送驗而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0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陽反應,此有高雄縣、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經送高雄醫學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鏈袋二只扣案足憑,有該院九一0一─二七、九一0一─二八號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之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0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今,亦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惟既與前開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前科,且經檢察官依初次戒治期滿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只及注射針筒二支,因與所含毒品殘餘無法分離,亦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空夾鏈袋一包,非供被告犯罪之用,且非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及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鋁鉑紙、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均未扣案,並經被告陳明已丟棄等語在卷,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