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明樹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三號、第一五八五四號、第二七四一九號、第二五七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電腦伺服器壹台、電腦連線主機貳拾台(含電腦螢幕、滑鼠及鍵盤各貳拾個)、又電腦伺服器壹台、電腦連線主機貳拾陸台(含電腦螢幕、滑鼠及鍵盤各貳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鄉○○路○○○號一樓「順天財資訊生活館」三民店、金龍店之負責人,明知「三國群英傳2」、「大富翁世界4」電腦遊戲軟體分別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智冠公司、大宇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詎其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起,未經智冠公司、大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不詳姓名綽號「 建宏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綽號「建宏」者將「三國群英傳2」、「大富翁世界4」之電腦遊戲軟體灌入丁○○經營之前開「順天財資訊生活館」三民店、金龍店電腦伺服器內,再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在該店裡把玩,並藉此牟利,資為生活主要憑藉而以之為業。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經警分別在「順天財資訊生活館」三民店、「順天財資訊生活館」金龍店查獲,並先後分別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伺服器一台、電腦連線主機二十台(含滑鼠、螢幕、鍵盤各二十個)、電腦伺服器一台、電腦連線主機二十六台(含滑鼠、螢幕、鍵盤各二十六個)。
二、案經被害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提供上開「三國群英傳2」、「大富翁世界4」之電腦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於店裡把玩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上開遊戲軟體係伊向案外人丙○○(另案不起訴處分)購買軟硬體時丙○○所灌入,丙○○當時有保證合法,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前開犯行已據告訴人代理人己○○、乙○○、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開始經營前揭「順天財資訊生活館」三民店、金龍店時,僅係向案外人丙○○購買硬體,再委託不詳姓名男子綽號「建宏」者負責建立店內之軟體,事後因店內軟體系統出問題,被告乃委請丙○○幫忙找人維修,丙○○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派其受僱人庚○○到被告之店裡整理維修,庚○○乃將該店內原有之電腦軟體或被告提供之新軟體重新整理後製作選單供消費者選玩,那時侯被告店裡之電腦內已經灌有「三國群英傳2」、「大富翁世界4」電腦遊戲軟體等情,業據證人丙○○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卷第十九頁、四十三頁)。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初我只是把單機作複製的工作,軟體不是我灌入的,是「建宏」灌入的。當時「建宏」只是帶個硬碟過去,軟體已經放在硬碟裡面,我只是將硬碟拷到另一個硬碟;我跟工程師庚○○去安裝軟體,那是「建宏」給的,是丁○○透過我去跟「建宏」接洽購買軟體;到丁○○店裡安裝軟體時沒有看到授權書或同意書,不知道「建宏」那些軟體是否有版權,「建宏」說跟他買比較便宜,被告才透過我向他買;安裝的時候丁○○是有到現場看一下就走了,安裝的時「建宏」並未說這些軟體是合法的,我主要是賣硬體,軟體是透過「建宏」買的,買十萬元等語。次查,被告雖提出順天財網際網路生活館電腦工程收據及新甲資訊公司報價單各一紙,以證明其是向丙○○取得軟體之合法授權,惟此亦據證人丙○○證稱:那是事後追加的, 伊有 把原先電腦的軟體再複製到追加的六部電腦理面;該十萬元是經由我交給「建宏」由,當時因丁○○與「建宏」不熟,丁○○才經由我拿這些錢給「建宏」,報價單也是經由我開立等語在卷。且上開收據或報價單既係證人丙○○於被告開設「順天財資訊生活館」三民店、金龍店之後始派人前往被告經營之上開店理維修之憑證,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於開設之初主觀上信賴工程師之保證而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復查,被告以經營網際網路店為業,此為其所自承,自當知悉店內使用之電腦軟體應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始能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無法提出授權證明,足見其主觀上明知綽號「建宏」者所灌入之「三國群英傳2」、「大富翁世界4」電腦遊戲軟體確係未經授權重製之物,其與該綽號「建宏」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先後扣案之電腦伺服器壹台、電腦連線主機貳拾台(含電腦螢幕、滑鼠及鍵盤各貳拾個)、又電腦伺服器壹台、電腦連線主機貳拾陸台(含電腦螢幕、滑鼠及鍵盤各貳拾陸個)等物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可證,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與綽號「建宏」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本應予重罰,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好,且積極與告訴人,及其經營規模、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前案索引卡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思慮不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腦伺服器壹台、電腦連線主機貳拾台(含電腦螢幕、滑鼠及鍵盤各貳拾個)、又電腦伺服器壹台、電腦連線主機貳拾陸台(含電腦螢幕、滑鼠及鍵盤各貳拾陸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