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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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9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南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販賣時間、地點、價額欄「104年9月時45許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4年9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及理由欄五㈣⑵「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一萬九千」應更正為「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一萬八千五百」,及附表二編號2物品名稱欄「未扣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舊手機貳支」應更正為「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舊手機貳支」。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毒品時間,應為104年9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本院判決因作業軟體檔案排版過程漏字,應予更正。又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毒品所得,據證人張○孝之警訊供稱該次購買1000元,然證人張○孝偵訊中亦曾供述為購買1500元,本院105年8月4日判決是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1000元(然起訴書及原審認定為1500元),故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1萬8千500元及舊手機2支,此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204號執行卷及本院該判決原本查核屬實。
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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