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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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00、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5至16日間之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該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為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於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第61頁),並有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8至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
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且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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