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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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冠良 (原名 劉松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104年度易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冠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另有多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經濟狀況良好,且其子女均就讀大學,並無販賣帳戶獲利之必要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訴狀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所影印之明細資料係從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4月19日,核與本件案發時間係104年2月初,兩者相距至少已有9個月之久,又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存摺觀之,其係於104年1月15日開立該帳戶,至104年1月20日存款僅為475元,其後均無出入資料,至104年6月15日餘額為370元,有該存摺出入明細影本1份存卷可據(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所提出上開金融機構相關存摺資料,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具有其他財力,與被告是否一時失慮將本件帳戶售予犯罪集團使用,亦屬二事,是被告徒以其過去或目前擁有之財力及其子女就讀之學校科系等情抗辯其不可能販賣本件帳戶云云,核屬無據,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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