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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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7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溢洋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對第三審之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溢洋(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更三審判決只認定被告犯2個偽造有價證券(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犯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且如前所述,被告已執行將近6年6月,被告又有固定居住所,當會隨傳隨到,以被告定時向派出所機關報到及以保釋金方式,即可代替拘束被告身體之羈押處分,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三、經查:㈠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
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被告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李溢洋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被
告李溢洋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本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
㈢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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