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 南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
277號、105年度偵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志南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志南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為牟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或量差,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鴻彬 1次、 楊英淇 4次、 黃祖培 3及 張志孝 7次,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及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交易過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等,均詳該附表所載)。嗣警方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曾家路交岔路口附近拘提楊志南到案,且在楊志南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玻璃吸食器1支、殘渣袋3個、分裝袋4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11277卷二第49、56至60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9頁),並經購毒者即證人蔡鴻彬、楊英淇、黃祖培、張志孝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11277卷一第135頁反面至137、151至153頁,見偵
11277卷二第48頁反面至49頁、56至60頁),而上揭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堪信其等上開所證應非虛言,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第1233號及電話附表影本、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018號及電話附表影本、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329號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73至374頁,偵11277卷一第40至41、66至67、70至72、81至82、125頁反面、126頁反面、128至129業、131頁反面至132、
143至144、146頁反面至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因非係當場查獲,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或販入之成本,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著重者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而被告「營利」之意圖須自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而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蔡鴻彬、楊英淇、黃祖培、張志孝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購毒者均有交付價金或相當價值之財物,若無藉此牟利以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情,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等聯繫,且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必要。再參以證人蔡鴻彬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楊志南毒品來源不同。伊沒貨會向楊志南買,楊志南沒貨也向伊買,伊與楊志南知道彼此有在販賣毒品。楊志南跟她前妻的老公購買1錢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到3,000元,以約3,500元賣給伊等語(見偵11277卷二第3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如果有人請伊幫忙買毒品,伊會從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自己施用,可以減少購毒開銷,再將剩下的毒品轉賣給購毒者等語(見偵11277卷一第14頁);且於偵查中供承: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時間之前,伊先向同案被告蔡鴻彬以3,000元價格購入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黃祖培等情(見偵11277卷二第51頁反面、57頁反面至5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以牟取價差、量差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㈢雖證人張志孝於警詢、偵查中曾證稱伊都是叫楊志南幫伊調
毒品,是跟楊志南合資購買,這樣毒品數量比較多云云(見偵11277卷一第132頁反面、134頁反面),然倘若其所證為真,何以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各自出資多少錢,也不知道楊志南是否有從中獲利或是拿取一些毒品起來等語(見偵11277卷一第138頁),足見其所稱被告楊志南係幫其調購毒品、一起合資購買云云,應非屬實。衡以,倘被告無任何獲利,理應偕同證人張志孝一同前去向其上手購買,免去奔波分送毒品之勞,豈有無論於清晨、正午或深夜時分(詳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接獲證人張志孝來電,即平白花費勞力、油資自行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無償交予證人張志孝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伊會從中抽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己施用,可以減少購毒開銷,再將剩下的毒品轉賣給購毒者,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張志孝此部分證詞,應係迴護被告楊志南之詞,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楊志南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另案被
告蔡鴻彬、 姚天助 並因而查獲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楊志南與另案被告蔡鴻彬、姚天助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均係先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經院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1329號搜索票後,於104年11月29日同時查獲上開被告等情,有104年度聲監第1135、1233、1234、1328號及104年度聲監續字第978、1047、10
48、1233通訊監察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39、350、355、359、367至379頁),足見另案被告蔡鴻彬、姚天助並無因被告楊志南供述而查獲之情形。且另案被告蔡鴻彬、姚天助確均係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販毒案件所鎖定之對象,並非因被告楊志南之供述而查獲乙節,亦據彰化縣警察局以105年7月1日彰警少字第105005058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7月2日彰檢宏和104偵11277字第29085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8、39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是辯護人以被告楊志南於警詢中有指證另案蔡鴻彬、姚天助販賣毒品予被告,遽認被告楊志南符合前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尚有誤會,自無足取。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其販賣次數及數量均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甚多,惡性非輕,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從中賺取自己施用之量,相較於長期、大象販賣毒品之毒梟,其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其家有女兒在學,父親一眼失明,母親行動不便,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9頁),自難採取。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楊志南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均經修正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販賣毒品所得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前詞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且深受毒害,明知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而被告為獲取販賣毒品可得之非法利益,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自白認罪,尚知悔改,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15次,販毒的對象4人,各次犯罪所得非鉅,暨其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主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楊志南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105年
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㈢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均予敘明。
㈣經查:⑴未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51頁背面),且供其做為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有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11277卷一第39頁反面至41、125頁反面、126頁反面、128、129頁反面、131頁反面至132、143至144、
146頁反面至147頁),是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楊志南供稱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獲有該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一萬九千及舊手機二支(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至查扣注射針筒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其餘玻璃吸食器1支、殘渣袋3個、分裝袋4個、塑膠鏟管1支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其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然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間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過程│所犯罪名及應處主│││象│地點、價額││刑││││(新臺幣)│││├──┼───┼─────┼─────────────┼────────┤│1(│蔡鴻彬│104年9月│蔡鴻彬以0000000000號(起日│楊志南犯販賣第二││書附││時45許│下午5時40分、46分許,動電│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時30分許│話,於104年9月24日上午6│徒刑肆年。││表編│││時11分、13分許,與楊志南所│││號15││彰化縣和美│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鎮和美國中│交易毒品事宜後,楊志南於左│││││後門│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額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鴻彬,│││││1,000元│其後蔡鴻彬再交付新臺幣(下││││││蔡鴻彬同)1,000元予楊志南││││││。││││││││├──┼───┼─────┼─────────────┼────────┤│2(│楊英淇│104年10月│楊英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楊志南犯販賣第二││起訴││18日下午5│動電話,於104年10月18日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時45許│午5時40分、46分許,與楊志│徒刑肆年。││表編│││南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1││楊志南位於│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楊志南│││)││彰化縣○○│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左││○○○鎮○○路00│列價額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號住處後門│楊英淇,並收取現金500元及││││││舊手機2支。│││││2,000元(││││││收取500元││││││現金及2支││││││舊手機)│││││││││├──┼───┼─────┼─────────────┼────────┤│3(│楊英淇│104年10月│楊英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楊志南犯販賣第二││起訴││19日上午3│動電話,於104年10月19日凌│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時10分許至│晨1時43分至上午11時39分許│徒刑肆年。││表編││同日上午11│間,多次與楊志南所有│││號2││時39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楊志南於左列│││││楊英淇位於│時間、地點販賣交付500元(│││││彰化縣○○│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甲基││○○○鎮○○路00│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2│││││號住處外│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約0.2錢││││││)予楊英淇,並收取現金500│││││500元│元。││├──┼───┼─────┼─────────────┼────────┤│4(│楊英淇│104年10月│楊英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楊志南犯販賣第二││起訴││20日上午7│動電話,於104年10月20日上│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時許│午6時59分許,與楊志南所有│徒刑肆年。││表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號3││楊英淇上址│易毒品事宜後,楊志南於左列│││)││住處外│時間、地點販賣交付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英淇,│││││500元│並收取現金500元(起訴書贅││││││載「及SIM卡2張)。││││││││├──┼───┼─────┼─────────────┼────────┤│5(│楊英淇│104年10月│楊英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楊志南犯販賣第二││起訴││21日下午10│動電話,於104年10月21日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時45分│午6時30分、晚上10時44分許│徒刑肆年。││表編│││,與楊志南所有0000000000│││號4││ 楊志南上 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住處門口│後,楊志南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1,500元甲基安非他│││││1,500元│命1小包予楊英淇,並收取現││││││金1,500元。││││││││├──┼───┼─────┼─────────────┼────────┤│6(│黃祖培│104年10月│黃祖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楊志南犯販賣第二││起訴││17日下午3│動電話,於104年10月17日│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時30分許│上午7時19分至同日下午3時│徒刑肆年貳月。││表編│││19分許,多次與楊志南所有│││號5││彰化縣和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鎮月眉大廟│易毒品事宜後,楊志南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左列金額│││││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祖培││││││,並收取現金4,000元。││││││││├──┼───┼─────┼─────────────┼────────┤│7(│黃祖培│104年11月│黃祖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楊志南犯販賣第二││起訴││7日下午4│動電話,於104年11月7日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時46分通話│午4時46分許,與楊志南所有│徒刑肆年。││表編││後未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號6│││易毒品事宜後,楊志南於左列│││)││楊志南上址│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左列金額│││││住處附近牌│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祖培│││││樓│,並收取現金1,000元。│││││││││││1,000元│││├──┼───┼─────┼─────────────┼────────┤│8(│黃祖培│104年11月│黃祖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楊志南犯販賣第二││起訴││11日上午12│動電話,於104年11月11日上│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時10分許│午10時45分、11時15分、12時│徒刑肆年貳月。││表編│││9分許,與楊志南所有│││號7││楊志南上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住處附近牌│易毒品事宜後,楊志南於左列│││││樓│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左列金額││││││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半錢│││││2,500元│重)予黃祖培,並收取現金││││││2,500元。││├──┼───┼─────┼─────────────┼────────┤│9(│張志孝│104年10月│張志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楊志南犯販賣第二││起訴││11日晚間9│動電話,於104年10月11日晚│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時30分許│上8時36分許,與楊志南所有│徒刑肆年。││表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張志孝位於│易毒品事宜後,即前往楊志南│││)││彰化縣和美│住處交付左列現金予楊志南,││○○○鎮○○路│再由楊志南於同日晚間9時30│││││000巷0弄│分許,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0號住處巷│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口│志孝而完成交易。│││││││││││1,000元│││├──┼───┼─────┼─────────────┼────────┤│10(│張志孝│104年10月│張志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楊志南犯販賣第二││起訴││20日晚上11│動電話,於104年10月20日晚│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時許│上7時27分許,與楊志南所有│徒刑肆年。││表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號9││張志孝上址│易毒品事宜後,即前往楊志南│││)││住處巷口│住處交付左列現金予楊志南,││││││於同日晚間23時42分許,楊志│││││1,000元│南與張志孝電話聯絡後,再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孝而完││││││成交易。││││││││├──┼───┼─────┼─────────────┼────────┤│11(│張志孝│104年10月│張志孝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楊志南犯販賣第二││起訴││23日晚上8│5時許,前往楊志南住處聯繫│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時30分許│購買毒品事宜並交付左列價金│徒刑肆年。││表編│││予楊志南,而後於同日晚上8│││號10││張志孝上址│時5分、26分許,張志孝持用│││)││住處巷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志南所有0000000000號行│││││1,000元│動電話聯絡交付毒品地點後,││││││楊志南即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孝而完成交易。││││││││├──┼───┼─────┼─────────────┼────────┤│12(│張志孝│104年10月│張志孝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楊志南犯販賣第二││起訴││25日晚間7│3時許,前往楊志南住處聯繫│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時許過後│購買毒品事宜並交付左列價金│徒刑肆年。││表編│││予楊志南,而後於同日晚上23│││號11││楊志南上址│時35分、翌日凌晨0時18分許│││)││住處│至下午3時41分許,張志孝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1,000元│話,與楊志南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付毒品地點││││││後,即前往左列地點,由楊志││││││南交付左列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孝而完成交易。││││││││├──┼───┼─────┼─────────────┼────────┤│13(│張志孝│104年10月│張志孝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楊志南犯販賣第二││起訴││29日晚上6│5時30許下班後,前往楊志南│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時38分許未│住處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交付│徒刑肆年。││表編││久│左列價金予楊志南,而後於同│││號12│││日晚上6時38分許,張志孝持│││)││張志孝上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住處外面│與楊志南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付毒品地點後,│││││1,000元│楊志南即前往左列地點,由楊││││││志南交付左列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孝而完成交易││││││。││├──┼───┼─────┼─────────────┼────────┤│14(│張志孝│104年11月│張志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楊志南犯販賣第二││起訴││11日晚上6│動電話,於103年10月29日下│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時40分許│午6時7分、14分許,與楊志│徒刑肆年。││表編│││南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13││楊志南上址│聯絡交付毒品事宜後,旋前往│││││住處│楊志南住處交付左列價金予楊││││││志南,而後於同日晚上6時40│││││1,000元│分許,張志孝再前往楊志南住││││││處,由楊志南交付左列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孝而││││││完成交易。││││││││├──┼───┼─────┼─────────────┼────────┤│15(│張志孝│104年11月│張志孝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楊志南犯販賣第二││起訴││15日晚上10│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15日│級毒品罪,處有期││書附││時許│晚上7時48分、8時30分、8│徒刑肆年。││表編│││時15分許,與楊志南所有│││號14││張志孝上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住處巷口(│易毒品事宜後,即前往楊志南│││││起訴書誤載│住處交付左列現金予楊志南,│││││為楊志南上│再由楊志南於同日晚間10許,│││││址住處)│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孝而│││││1,000元│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犯罪所用或所│沒收、追徵││號││得之物││├─┼──────────────┼──────┼───────┤│1│未扣案門號000000000│犯如附表一各│應沒收,如全部│││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編號所示之罪│或一部不能沒收│││張)。│所用之物│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未扣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舊手│犯如附表一各│應沒收,如全部│││機貳支。│編號所示之罪│或一部不能沒收││││所得之總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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