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所犯贓物、偽造文書、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五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執行,至今尚未執行完畢,非累犯),另於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及於八十八年間所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按上開徒刑係先後接續前述定執行刑一年四月後執行之)。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之兇器水果刀一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見丙○○(起訴書誤載為鍾「榮」發)所駕駛萇記泰安蛋皮公司所有W三─四八三三號自用小貨車熄火未拔下車鑰匙,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路旁下車卸貨,丙○○距離前開貨車僅約五公尺尚未遠離,仍在實力支配之下但不及防備,竟萌生公然奪取該貨車之不法所有意圖,逕自衝至該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旁,打開左側車門後坐進駕駛座上,客戶見狀告知丙○○回頭追趕,阻止不及,眼見丙○○以未拔下之貨車鑰匙啟動該自用小貨車搶奪得手加速駛離,乃於後跑步追趕約二百公尺,再隨手攔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後,由該男子駕車載丙○○緊追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前之中華路上,適甲○○所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因前方車輛紅燈停止而無法繼續逃離,始遭丙○○及該男子一同追上,並分別上前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兩側車門,甲○○見狀隨即跳下貨車欲逃逸之際,遭該成年男子拉住扯下甲○○當時反穿在上身之藍色外套一件(其內口袋裝有上開水果刀一支、證件夾一件、太陽眼鏡一付及甲○○之掙脫,丙○○再跑步追趕,仍被甲○○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前述犯行,辯稱:我未曾動手搶奪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案發當時和友人乙○○在家裡聊天,扣案之藍色外套及,但係我太太 徐麗 萍先前在外所遺失,至於扣案之太陽眼鏡及水果刀,均非我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趁丙○○下車卸貨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奪取前開貨車加速駛離
,及被追及扯下扣案外套及其口袋內所裝案水果刀一支、證件夾一件、太陽眼鏡一付及甲○○之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警員 林國基 於原審證稱其係依據被害人丙○○報案處理之經過相符,並有扣案藍色外套一件、水果刀一支、證件夾一件、太陽眼鏡一付、被告甲○○之不僅為被害人丙○○當場發覺立即緊追,於追上打開右側車門跳上該貨車內拔下車鑰匙之際,先看見被告側面,被告轉頭看時有清楚看見被告之正面,而清楚目睹被告面貌,又該成年男子當場拉住並扯下被告當時反穿之扣案藍色外套一件及其口袋內之水果刀一支、證件夾一件、太陽眼鏡一付及被告等物時,被害人丙○○亦在現場,且於被告掙脫逃逸跑步追趕途中,因被告二次回頭看,仍再近距離清楚目睹被告面貌一節,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理時一致指證明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0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應無誤認之可能,又被害人丙○○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更無仇隙,亦無誣陷之虞。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亦明確指認被告確係搶奪其貨車之人無誤,僅該二份警詢筆錄之記載較為簡略,並未提及其追趕不上,隨手攔下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尾追至內壢火車站前之中華路上始趕上,並由該成年男子扯下被告外套之共同追逐細節,此共同追逐逮捕過程已經被害人丙○○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補充訊問結證屬實,被告執此細節指摘證人丙○○前後證詞不一所言不實,尚有誤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就所稱⑴未搶被害人車子,⑵未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而被拉下外套,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一一四九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害人丙○○指證被告確係搶奪其貨車之人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㈡被告及其配偶 徐麗萍 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扣案之上開藍色外套及
均係於本件案發前即遭徐麗萍遺失在外云云,惟有關該藍色外套及被告遺失經過一節,被告於警詢中初稱係徐麗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時許,在中壢市自強國中附近「品馨麵包店麵包店」前遺失,其內另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平安符一張及提款卡等物,且當時其人都在家,並未外出(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云云,不僅核與證人徐麗萍初於警詢中初稱其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載被告到「內壢火車站」前,送被告「回南投老家」,將該外套置放於機車前菜籃內遺失(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云云,相互矛盾,且核與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徐麗萍於案發「前一天(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中壢市遺失的,並於當天有去報案(原審卷第十八頁)云云,及證人徐麗萍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早上十一點多有去報案(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云云,互核不符,已有可疑。且然二月下旬仍屬冬天,天氣寒冷,騎乘機車者何以未穿著外套保暖,反脫下置於機車前菜籃內?又外套內有於內壢火車站前之機車前菜籃未隨身攜帶?且被告出遠門何以不隨身攜帶本人之領?令人起疑。參以證人即警員 江榮忠 於原審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對被告妻徐麗萍也沒有印象,我現在只記得在我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車禍前有一位女子(即徐麗萍)到仁愛派出所報案說『他自己』及他先生的他說是在那裡如何遺失,但我記得遺失地點不是在我們仁愛派出所轄區遺失的,我只有跟他說如何向戶政事務所補辦位女子,我也沒有在派出所文書內紀錄下這件事,那位女子來派出所報案時很緊張,他是一個人來,根據我的辦案經驗我認為他是想隱瞞什麼事才來報遺失,但我不知道是隱瞞什麼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等語甚明,且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依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規定,係警察受理民眾刑事案件時所開立予報案人證明所用,若非刑事案件,自無開立之必要,被告誤認而對警員江榮忠提起瀆職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雖該證人江榮忠未能明確記憶當天之確實日期,惟已明確陳述當時之處理情形,並證述已向徐麗萍說明如何向戶政事務所補辦證件夾一件、太陽眼鏡一付及水果刀一支外,亦無被告所稱另有遺失現金一千元、提款卡及平安符等物,且證人徐麗萍與被告間復屬夫妻之至親關係,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前開被告及其配偶徐麗萍上開與常情有違且相互矛盾、多所瑕疵之供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又證人即被告子女 彭淑映 (按其年僅八歲)及 彭鋼治 (按其年僅七歲)二人雖
均於原審證稱平常上課由媽媽即徐麗萍騎機車載送,不舒服時才由被告載送等語在卷,惟證人彭淑映及彭鋼治二人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任何可得直接證明之關聯性存在,且證人彭淑映及彭鋼治二人於原審均證稱其等對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生何事,均已忘記或不記得等語,是證人彭淑映及彭鋼治二人上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本件之承辦警員 楊樹瀛 與其有恩怨云云,惟被告於警員楊樹瀛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不僅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始終否認搶奪犯行,有該份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且被告於本件移送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其於該次筆錄內容有任何不實或遭刑求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與警員楊樹瀛間確存在有恩怨之積極事證為憑,亦無足取。
㈣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與友人「乙○○」在住處聊天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徐麗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證稱被告當天上午確有其友人乙○○一同在家聊天云云,然被告及其配偶徐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乙○○過,且被告及徐麗萍多次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能帶同乙○○其人到院作證,亦未能提供乙○○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以供原審依法傳喚,延至本院審理中始陳報乙○○之住址聲請傳訊,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與乙○○在家中聊天,衡情茍有此不在場證明,焉有可能如此?況經本院二次傳訊乙○○亦均未到庭,且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搶奪貨車,已如前述,事證已明,本院認已無傳訊乙○○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時地見被害人丙○○下車卸貨未拔取貨車上鑰匙,施以
不法之腕力,趁丙○○距離貨車約五公尺遠不及防備,以突然衝進上開貨車啟動之非和平方式,公然奪取該貨車駛離現場,而搶奪得該貨車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全長二十一點五公分,其中金屬刀刃長十點八公分,單刃且尖銳鋒利,業經本院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為憑,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所犯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傷害等案件,最後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五月、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四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九號駁回上訴確定(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執行,至今尚未執行完畢);另九十二年間所犯詐欺、重利等案件,其中詐欺案件最後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一號駁回上訴確定;至重利案件最後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按上開徒刑係先後接續前述定執行刑一年四月後執行之),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判決查證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故,原審所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為被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所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犯本案之間,相隔四年餘並無任何犯行,至為明確,則原審以被告在四年餘前所為犯行,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與事實不符,原審依公訴人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僅為一己不法之所有,即施以不法腕力當街搶奪被害人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不僅損及被害人丙○○及萇記泰安蛋皮公司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之財產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上開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