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磁鋼板」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一八九○○一二六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依法拘束被告另作成符合判決意旨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訂。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之情事,仍不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則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第查:
⒈訴願機關維持被告處分之決定,主要係認為:「經查,引證一並未標示其發
行日期,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公開,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據。又系爭專利係在具有複數平行排列溝槽的金屬板上形成有排列整齊之圖樣,該圖樣由該金屬板上之底色與其上交錯的水平及垂直線條組合而成,乃利用其溝槽結構之暗色線條配合金屬板上水平線交叉排列成磁磚般之造型,而省卻另貼磁磚之困擾,故由上述之『利用溝槽結構』、『水平線與垂直線交叉排列』及其可達成『物品形狀具機能』之定義要求,尚難謂系爭專利非屬所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專利範圍。而引證二之『利用在磁鋼板上『圖樣花紋』及『顏色』的改變或搭配,來達到增進磁鋼板及搭建建築物美感之目的』並未顯示其具有如同系爭專利在結構上之特徵,且系爭專利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特徵上更能增進部分特殊功效。」⒉惟查原決定機關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著令原告難以誠服,茲分析如下:
⑴首先,請配合查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之後,可發現系爭
案所強調之特徵,事實上,僅係在於磁鋼板上構成「小口磚型」、「方塊磚型」、「二丁交叉型」或「二丁直型」等圖樣,並利用磁鋼板的顏色,與前述各個圖樣的顏色,以形成不同明、暗顏色的對比顏色搭配,而達到「提供一種具有明暗相間之交錯線條的磁鋼板,使其作為牆面以增加建築物的整體感,樹立建築物之風格。」(參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主要目的),以及「提供一種兼具美觀實用的磁鋼板」(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另一目的)等功效目的。
⑵然查,在物品上形成不同的「圖樣」及「顏色」,並藉由這些「圖樣」及
「顏色」的改變及設計,來達到使物品更為美觀之優點,事實上,並非我國專利法所稱新型專利之範疇;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是以,由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的文義可知,我國現行專利法中所稱之新型專利,係指對於「物品之形狀」、「物品之構造」及「物品之裝置」等三種標的部分,進行創作或改良,才是我國新型專利所欲加以保護之標的範圍。
⑶針對此點,請同時配合被告機關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1-1頁,其中,在該
審查基準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之第一章第一節「新型之定義」的章節中,即開宗明義的清楚解釋該等新型標的為何?而在第二段的文字中,更具體的指出:「因此新型專利之標的僅限於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甚且以美感為目的之物品其形狀、花紋、色彩其結合等創作,均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因此,以增進物品美觀、美感為目的,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上的創作,是不能作為取得新型專利之標的;否者,即違反了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不當之專利權。
⑷反觀,系爭案在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所一再強調之特徵,以及其欲
達成之功效目的,係在改變磁鋼板上的「花紋圖樣」,以及將磁鋼板彩妝顏色與圖樣顏色,兩種顏色形成「對比顏色」等顏色方面的設計,來達到「增加建築物的整體感,樹立建築物之風格」,以及「兼具美觀實用」等美觀及美感之目的;是以,系爭案利用在磁鋼板上「圖樣花紋」及「顏色」的改變或搭配,來達到增進磁鋼板及搭建建築物美感之目的,實非屬我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中所稱之新型專利,系爭案實為一誤准之新型暫准專利權,依法應予以撤銷。
⑸再者,系爭案除了不屬於新型專利所保護之標的之外,事實上,系爭案所
強調之特徵物品,亦早見於證據三中,由證據三之型錄內容得以明顯地看出,系爭案於表面形成塗裝彩繪之磁鋼板設計,事實上,早已在系爭案申請前,廣泛運用於「長野縣PO印刷」之廠房、「北海道國立劇場」、「長野縣POLA化妝品店」、「愛知縣的愛三工業」之廠房、「廣島縣的佐渡島廣島營業所」、「大阪府的三和建設研修中心」等使用種磁鋼板的日本各大型建築物上。
⑹另外,再由證據四之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上半部分,亦明白揭示了一
種「紅、白磚」的磚塊塗裝型式,即已具體揭示了系爭案於說明書第一、二圖所說明的二丁掛磚型式的設計,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更為明顯。
⑺惟,被告卻無視原告之陳述,而逕作成「系爭案係利用其複數平行溝槽結
構之暗色線條配合金屬板上水平線與垂直線交叉排列呈磁磚板之造型,其構造特徵不同於異議證據,且其可藉簡易方式達成磁磚般圖樣之功效亦異於異議證據,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等令人無法信服的主觀審定理由,當然令原告難以誠服,而認為有進一步據理力爭之必要。
⑻是以,由證據三、四所揭示之內容,足可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或說
明書中所強調之磁鋼板設計,早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廣泛運用於建材業之中,顯然地,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至為明顯。
⑼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在基於此一事實之狀況下,竟一反其所一向遵循的審查
基準,作成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訴願駁回之決定,被告如此草率及有違其向來遵循審查基準之處分,當然有撤銷而重為審定之必要,而原決定機關未能詳查被告之缺失,逕作成訴願維持之決定,亦同樣有撤銷之必要。
⒊綜上論結,由證據三、四之公開型錄可發現,系爭案所強調之特徵,事實上
,早在其提出專利申請之前,已廣泛地運用於建築行業之中,而為熟悉建築材料業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見有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案難謂具有進步性可言,是以被告之審定未盡完善,有違「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九三三號判例」及「專利審查基準」之精神;為此訴請逕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拘束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紀。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略謂「系爭案在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所一再強調之特徵,以
及其欲達成之功效目的,係在改變磁鋼板上的『花紋圖樣』,以及將磁鋼板彩妝顏色與圖樣顏色,兩種顏色形成『對比顏色』等顏色方面的設計,來達到『增加建築物的整體感,樹立建築物之風格』,以及『兼具美觀實用』等美觀及美感之目的:是以,系爭案在磁鋼板上『圖樣花紋』及『顏色』的改變或搭配,來達到增進磁鋼板及搭建築美感之目的,實非我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中所稱之新型專利」乙節,並不正確。由上述理由,可看出原告坦承系爭案除整體感及美觀外,亦具「實用」之目的;事實上,系爭案係在具有複數平行排列溝槽的金屬板上形成有排列整齊之圖樣,該圖樣由該金屬板上之底色與其上交錯的水平及垂直線條組合而成,乃利用其溝槽結構之暗色線條配合金屬板上水平線與垂直線交叉排列成磁磚般之造型,而省卻另貼磁磚之困擾;故由上述之「利用溝槽結構」、「水平線與垂直線交叉排列」及其可達「物品形狀具機能」之定義要求,實難謂系爭案非屬所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的新型專利範圍,故起訴理由並不足採。⒉起訴理由另謂「由證據三、四所揭示之內容,足可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
圍或說明書中所強調之磁鋼板設計,早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廣泛運用於建材業之中,顯然地,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至為明顯」乙節,並不正確。事實上,新型專利除非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三項構成要件同時成立時,方不得取得專利;證據三之型錄未顯示其發行日期,且證據三、四之「利用在磁鋼板上『圖樣花紋』及『顏色』的改變或搭配,來達到增進磁鋼板及搭建建築物美感之目的」,並未顯示其具有如同系爭案在結構上「實用」之特徵;且系爭案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特徵上能增進某部分特殊功效,難謂為熟習該技術者運用習知技術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並無違誤,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專利之構想是將牆面畫成磁磚的樣子,看起來就不會像鐵皮屋,整體及環境看起來較美觀,改善了傳統鐵皮屋造成不雅的缺點。
⒉其餘引用被告之主張。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磁鋼板」新型專利案,係在一具有複數平行排列溝槽的金屬板上形成有排列整齊之圖樣者,該圖樣係由該金屬板上之底色與其上交錯的水平及垂直線條組合而成者。原告所舉異議證據包括:異議證據一為日本「YODOKO(淀川製鋼所)」株式會社公開發行之「YODOBOXPANEL」型錄(即引證一);異議證據二為瑞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所公開發行之「瑞銘天地壁板材總合應用型錄」(即引證二)。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係在具有複數平行排列溝槽的金屬板上形成有排列整齊之圖樣者,該圖樣係由該金屬板上之底色與其上交錯的水平及垂直線條組合而成者,乃利用其溝槽結構之暗色線條配合金屬板上水平線與垂直線交叉排列成磁磚般之造型,可省卻另貼置磁磚之困擾,達物品形狀具機能之定義要求,難謂系爭專利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又引證一未標示其發行日期,且其圖式或照片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其溝槽結構之暗色線條配合金屬板上水平線與垂直線交叉排列成磁磚般之造型」之構造特徵及功效,難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引證二中揭示一種「美愛磁磚壁板」,為表面磁化處理之鋼板結構,雖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顯示一種「紅、白磚」之磚塊塗裝型式,惟該磁磚壁板之縱、橫或其他不規則溝槽皆係高壓一體成型為所需之圖案,而系爭專利係利用其複數平行溝槽結構之暗色線條配合金屬板上水平線與垂直線交叉排列成磁磚般之造型,其構造特徵不同於引證二,且其可藉簡易方式達成磁磚般圖樣之功效亦異於引證二,難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案係在具有複數平行排列溝槽的金屬板上形成有排列整齊之圖樣,該圖樣由該金屬板上之底色與其上交錯的水平及垂直線條組合而成,乃利用其溝槽結構之暗色線條配合金屬板上水平線與垂直線交叉排列成磁磚般之造型,而省卻另貼磁磚之困擾;故由上述之「利用溝槽結構」、「水平線與垂直線交叉排列」及其可達「物品形狀具機能」之定義要求,實難謂系爭案非屬所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的新型專利範圍;故原告訴稱系爭專利非屬我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稱之新型云云,並非可採。次查引證一並未標示其發行日期,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公開,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據;又引證二之「利用在磁鋼板上『圖樣花紋』及『顏色』的改變或搭配,來達到增進磁鋼板及搭建建築物美感之目的」,並未顯示其具有如同系爭專利在結構上「實用」之特徵,且系爭專利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特徵上更能增進部分特殊功效,難謂為熟習該技術者運用習知技術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原告訴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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