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一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款項乃 鄭德億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九月間簽發本件二紙支票後持向 楊春美 調現,楊春美再持向 林志 益及 張吳阿蘭 調現後,匯入鄭德億指定之上訴人帳戶。
(二)伊與 林志益 素不相識,依社會交易慣例,林志益自不可能借款予伊,復未要求伊於所交付之二紙支票背書之理。
(三)二紙支票原本背書之名字及被塗掉之處均有問題,且楊春美僅匯款六十萬元,為何持有二紙支票?
(四)楊春美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匯款出借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予鄭德億。
(五)伊與丈夫即鄭德億之兄 鄭文基 確有分別匯款計一百八十八萬元及四百五十七萬元至鄭德億之帳戶,顯見系爭款項確係鄭德億用以清償其向伊之借款。
(六)証人楊春美之証言不實,不足採信。
(七)系爭款項既係訴外人鄭德億向楊春美所借,再由楊春美本人或輾轉向林志益、張吳阿蘭所借,並依鄭德億指示匯入伊之帳戶,用以清償鄭德億向伊及 伊夫 所借之款項,則伊取得系爭款項則係因鄭德億之清償借款,與鄭德億向楊春美借款,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因鄭德億之行為而受有損失,僅能向鄭德億直接求償,伊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既無法証明伊有惡意之情事,自難以系爭款項匯入伊之上開帳戶內,而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伊所受之利益有因果關係存在,伊依法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補提乙○○及鄭文基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二紙支票係上訴人持向林志益借款,並非鄭德億向楊春美借貸,此亦經楊春美證述屬實。
(二)倘鄭德億不認識張吳阿蘭及林志益,系爭款項如何匯入乙○○帳戶?況果真係鄭德億向楊春美借款,自不需由伊提起本件訴訟。
(三)林志益生前向楊春美調借,囑咐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匯款六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並告以係上訴人向其調借款週轉,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其自行匯款七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又向張吳阿蘭調借,囑咐於同年月日匯款六十五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亦告以係上訴人向其調借。因上訴人已清償五萬元,乃將本件二紙支票,面額共一百九十萬元,交付林志益收受,而林志益因向楊春美借調上述六十萬元,且二人亦有金錢往來,乃將上開二紙支票交付楊春美提示,惟楊春美提示後遭退票,乃退回予林志益另行求償。
(四)上訴人曾於原審請求訊問證人鄭德億,嗣後已改不予請求,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請求訊問證人鄭德億,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得再提出作為新防禦方法。且鄭德億曾電話請求楊春美幫忙其嫂即上訴人推卸本件民事責任,有電話通聯記錄可查,業經楊春美於本院說明,是鄭德億所為之證言,實不足採。
(五)鄭德億聲稱以本件二紙支票向楊春美調借一百九十萬元,核與林志益、楊春美及張吳阿蘭共匯款一百九十萬元不符。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急用向 伊子 林志益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林志益旋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匯款六十萬元入上訴人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匯款七十萬元入上訴人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於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匯款六十五萬元入上訴人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上訴人僅返還五萬元,並交付發票人均為鄭德億、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二月五日、面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詎林志益屆期提示上開二紙支票竟不獲兌現,而林志益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死亡,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伊繼承林志益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又倘伊無法依借貸之原因關係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與訴外人鄭德億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另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林志益,自與林志益無任何消費借貸合意,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三筆匯款係鄭德億向林志益借款,因鄭德億積欠伊借款未償,乃由林志益直接匯入伊銀行帳戶,用以清償鄭德億積欠伊之借款,且伊不曾向林志益清償五萬元,亦未交付林志益由鄭德億所簽發之二紙支票以為清償,嗣上訴後改稱係鄭德億簽發本件二紙支票後持向楊春美調現,楊春美再持向林志益及張吳阿蘭調現後,匯入鄭德億指定之上訴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死亡証明書及元並未加爭執,惟否認向林志益借貸系爭款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上訴人之子林志益與上訴人間有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林志益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証之責任,若僅証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証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單三件為証,並舉証人楊春美到庭証明,但查,証人楊春美之証言僅足以証明伊有借款予林志益,並依林志益之指示將錢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亦即林志益有交付上訴人金錢之事實,惟仍不能証明林志益與上訴人之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意思合致,故被上訴人主張林志益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難認有據,則其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可否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証明匯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匯款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証而受敗訴之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証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 陳志堅 、伊僅提供伊之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等情負舉証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匯款一百九十五萬元為上訴人向伊之子林志益之借款,訴請上訴人返還尚未清償之一百九十萬元,因無法舉証証明其子林志益與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難予採信,已如前述,惟揆之前揭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已有相當之証明,並應由上訴人所辯林志益係借款予其小叔鄭德億等情負舉証証明之責。上訴人雖以林志益持有鄭德億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為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且被上訴人之子林志益雖持有系爭二紙支票,但支票之原因關係甚多,尚難僅憑持有票據之事實即認林志益與鄭德億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亦不足採。
(三)至上訴後,上訴人雖改稱係鄭德億簽發本件二紙支票後持向楊春美調現,楊春美再持向林志益及張吳阿蘭調現後,匯入鄭德億指定之上訴人帳戶等語,並舉証人人鄭德億到庭証稱「這些錢是我借的,支票也是我開的,我欠乙○○的錢也有乙○○匯款給我的紀錄,林志益的錢是我向楊春美借的,事實上是我將支票開給楊春美...」、「...我作海產有向乙○○借錢,我開支票給楊春美,要其調錢還給乙○○,系爭二張支票是我開的,我開給楊春美,是直接交給楊春美,我是在八十九年八月間開一張一百三十萬元,九月上旬又開一張一百六十五萬元的支票給楊春美,後來我沒有辦法還錢,八十九年十二月又重新開一張一百三十萬元與六十萬元之支票給楊春美,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差額的部分我拿現金給楊春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然查,鄭德億所述,業據証人楊春美到庭否認,並在本院証稱「...乙○○拿鄭德億的票向林志益借錢時,林志益說錢不夠他向我借了六十萬元,我從銀行匯款給乙○○的戶頭,六十萬元是我匯的,在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匯款,我與林志益間常有調票的情形,一百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的兩張票是我提示的,後來退票後,我就還給林志益了。」「...那兩張支票我有要求林志益背書,沒有乙○○的背書,乙○○借錢為何拿鄭德億的票不清楚,乙○○與林志益認識。」「匯款六十萬元是林志益要我匯的,不是鄭德億,因為我與林志益間常有金錢往來,我所匯的六十萬元是乙○○向林志益借的,不是鄭德億向我借的,鄭德億沒有拿系爭二張支票向我借錢,也沒有拿五萬元現金給我,這支票是林志益拿給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並稱「鄭德億是為了要保護乙○○,所以才將這些債務攬在自己身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五五頁),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十頁),參以鄭德億到庭坦承作海產生意向上訴人借錢(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足認上訴人與鄭德億間確有金錢之往來,自堪信証人楊春美所言應屬事實,証人鄭德億既為上訴人之二親等姻親,與上訴人相互間復有金錢之往來,則其所為之証言,即難認無偏袒上訴人之虞。
(四)上訴人雖提出銀行匯款紀錄証明(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辯稱楊春美曾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日分別匯款五十五萬、五十萬元予鄭德億,表示楊春美確有借款給鄭德億云云,然此仍遭楊春美所堅決否認,表示「我自己沒有借錢給鄭德億,鄭德億是向我前夫借錢,我前夫用我名義匯錢給鄭德億,那筆錢是我前夫向我借的錢,後來也有還錢給我,我自己與鄭德億間沒有借貸關係。我不太清楚前夫為何借錢給鄭德億,他共借五十萬及五十五萬元兩筆錢,這兩筆錢後來有還,是匯到我的帳戶內」(見本院卷第五五頁),「錢是林志益向我借的,因為這筆錢是林志益要借給乙○○,為了要弄清楚我特別用林志益的名字匯款,這與我前夫借錢給鄭德億是兩回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自難僅憑該匯款紀錄而認本件借款是鄭德億向楊春美所借用。況且縱令前項五十萬元及五十五萬元之款項係楊春美借予鄭德億,其金額與本件金額並不相符,與鄭德億所簽發卷內所附之系爭二紙支票之金額亦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
六三、六四頁),而且鄭德億自承不認識林志益(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系爭二紙支票係伊開給楊春美,是直接交給楊春美(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則何以會有林志益之背書於其上?該二筆五十萬與五十五萬元既係以楊春美之名義匯款至鄭德億支票存款帳戶內,即與使用林志益名義匯寄至上訴人帳戶內之六十萬元顯然有別,而依據楊春美所証稱伊是為區別借款人與貸與人,乃特別使用林志益之名義匯寄系爭六十萬元之款項,足証該筆六十萬元之匯款非屬楊春美借給鄭德億使用,故証人鄭德億之証言,尚難採信。
(五)至於鄭德億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係由林志益交付與楊春美,而林志益與楊春美間有資金往來,林志益另外欠楊春美一百三十萬元,因此交付楊春美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已返還給林志益一節,亦據楊春美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七、三九頁),故楊春美雖僅替林志益匯款六十萬元,但因林志益與楊春美之間另有債務,金額達一百九十萬元,則林志益交付第三人鄭德億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予楊春美以資為債權憑証,楊春美要求林志益背書,以示負責,乃符合一般交易常情。按支票為文義証券及無因証券,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鄭德億簽發系爭支票,本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至於鄭德億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因其無法舉証証明與楊春美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難認其與楊春美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上訴所為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六)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訴外人鄭德億向楊春美所借,再由楊春美本人或輾轉向林志益、張吳阿蘭所借,並依鄭德億指示匯入伊之帳戶,用以清償鄭德億向伊及伊夫所借之款項,則伊取得系爭款項則係因鄭德億之清償行為,與鄭德億向楊春美借款,兩者顯非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因鄭德億之行為而受有損失,僅能向鄭德億直接求償,伊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既無法証明伊有惡意之情事,自難以系爭款項匯入伊之上開帳戶內,而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伊所受之利益有因果關係存在,伊依法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云云。然查,依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証証明楊春美所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及以張吳阿蘭、林志益名義匯入伊帳戶之系爭一百九十五萬元係鄭德億向楊春美所調借或係向林志利益所借之錢,而指示匯入伊帳戶,作為鄭德億償還積欠伊之債務,則其所辯伊受領系爭匯款之利益,係鄭德億之清償行為,與林志益之受損害為不同之原因事實,即不足採。
(七)至上訴人另抗辯與鄭德億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取款憑條十二紙、支票二紙、匯款証明(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五頁)、支票存款送款簿(見本院卷第四
九、五十頁)為証,然依前所述,有金錢之交付,並非必為借貸關係,亦有可能為生意上之合夥,投資等其他因素,而鄭德億所為之証言,復據証人楊春美表示「鄭德億是為了要保護乙○○,所以才將這些債務攬在自己身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五五頁),而難予採信,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僅憑其子林志益之匯款單據而難認林志益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僅以其提領現金或匯款予鄭德億之事實而主張與鄭德億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相同舉証責任分配原則,亦無採信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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