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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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0二、四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四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惟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執行,至今尚未執行完畢,非累犯),後於九十二年間,再因詐欺、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按上開徒刑係先後接續上開定執行刑一年四月後執行之),竟仍不知悛悔,有犯罪之習慣,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水果刀乙支(按丁○○當時將之藏放在其所反穿在上身之藍色外套內,詳後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處,因見戊○○(起訴書誤載為鍾「榮」發)所駕駛其受僱之萇記泰安蛋皮公司所有W3─483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路旁,並下車準備送交貨物予客戶時(按當時戊○○已搬起貨物走向客戶門前,惟尚未送到,亦未遠離上開自用小貨車),且車上鑰匙亦未拔下之機會(惟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經戊○○熄火),即逕自衝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旁,打開左側車門後坐進駕駛座上,再以上開鑰匙自行啟動上開自用小貨車。
嗣因該客戶見有人衝進戊○○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立即告以戊○○(惟當時上開自用小貨車尚未駛離上開現場)上情,戊○○回頭追去時,丁○○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加速逃離上開現場,戊○○立即跑步在後追趕約二百公尺,再隨手攔下由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後,由該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車輛載同戊○○一同在後緊追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前之中華路上,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前方車輛紅燈停止而無法繼續逃離,始遭戊○○及該成年男子二人一同追上,並分別下車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兩側車門,丁○○見狀隨即跳下上開自用小貨車欲行逃逸,遭該成年男子拉住丁○○當時反穿在上身之藍色外套乙件(其內有丁○○之身分證乙紙、證件夾乙件、太陽眼鏡乙付及上開水果刀乙支),惟仍經丁○○當場掙脫(惟非屬施用強暴之行為)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曾動手搶奪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扣案之上開藍色外套及身分證雖係伊所有,惟經伊太太乙○○先前在外遺失,至於扣案之上開太陽眼鏡及水果刀,則均非伊所有之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戊○○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前,將自小貨W3─4833號車停放在路旁,當時我剛好在車旁卸貨....,突然....有一名歹徒(即被告)從我面前直接衝入車內,我見狀欲阻止但已來不及,就將車輛搶走往內壢中華路逃逸,隨即我就從後追趕至內壢火車站前,見機跳入乘客座將車鑰匙熄火拔走,歹徒見狀無法行駛立即下車逃逸,我又繼續從後追趕,且與歹徒發生拉扯,將歹徒穿著外套衣服拉下,發現衣內有一把水果刀、丁○○身分證一張及證件夾等物,惟仍遭歹徒兔脫(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0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現場遺留之身分證為丁○○,經本隊提供犯嫌丁○○之前科相片,是否為搶奪你財物之歹徒?)是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是搶奪我貨車的人沒錯(詳視後作答),當時我跳上車要搶回貨車鑰匙時就跟他正面接觸,而且在他下車後,我又從後追趕並互相拉扯,我把他的外套扯下,我與他在整個過程中面對面約有五分鐘,對他印象非常深刻,絕對不會認錯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我見過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我當時受僱給萇記泰安蛋皮公司,我擔任送貨司機,W3─4833自小貨車是公司車,當時我停車在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路口處下貨,我下貨時有熄火但沒有拔下鑰匙,當時只有我一人送貨,我當時正搬貨到客戶門前,當時我的客戶看到我的車被開走就跟我講,我就回頭去追,這時我還不知道是誰開走我的車,我當時跑出來就攔下一輛路過的小貨車載我在後面追,追了一公里多到內壢火車站前被告因紅燈停車才被我追上,之前我有先徒步跑二百公尺左右追喊被告可是他不理我,後來我才攔車載我,被告停車後我跟那位駕駛二人就下車打開被告車門,我是開右前門,那位駕駛開左前門,我就上車拔下鑰匙,我確認當天開走我車的人就是在場的被告,被告開走我的車是平常我送貨用的,所以我認得不會追錯車,接著被告就從左前門跳下車要跑走,可是被那位駕駛拉住他的外套,當時外套被告是反穿在胸前,當時被告掙脫那位駕駛就跑掉了,被告當時沒有動手打我們也沒有出言恐嚇我們,被告跑掉後我還在後面追他約一、二百公尺,後來他跳上一輛車就跑掉了,那被告上車前有回頭看,所以我確定被告就是當天開走我車的人,那位駕駛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也聯絡不上他(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這件(藍色)外套就是當天被告穿的外套,扣案的眼鏡、水果刀在被告與那位駕駛拉扯時就從外套內掉下來,身分證則是從外套口袋內找到,整個過程中被告都沒有拿出水果刀(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是我承辦,這個案子是被害人來報案才辦理,案發當時我們並不在場,現場也沒有回去看因為已經不存在,被害人說當時有跟被告發生拉扯並扯下他的外套,裡面有被告的身分證所以才確認行搶的人就是被告,另外在外套口袋內有搜出水果刀壹支及太陽眼鏡一副,後來被告到案後都否認犯案,可是被害人有到場指認行搶的人就是被告,當時被害人沒有說他有因此受傷,我們也沒有注意到他有無受傷(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等語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藍色外套乙件及其口袋內之被告身分證乙紙、證件夾乙件、太陽眼鏡乙付、水果刀乙支及其照片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藍色外套及身分證係其配偶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遺失,其當天上午與其友人「 黃忠偉 」在住處聊天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天上午確有其友人「黃忠偉」一同在家聊天,至於扣案之上開藍色外套及被告身分證,則係遺失,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多有去報案云云,惟被告上開搶奪之過程,不僅經被害人戊○○當場發覺,而立即緊追在後,並跳上上開自用小貨車內熄火拔下上開鑰匙,而當場目睹被告本人,且該成年男子當場拉住並扯下被告當時反穿之扣案上開藍色外套乙件及其口袋內之被告身分證乙紙、證件夾乙件、太陽眼鏡乙付及水果刀乙支等物時,被害人戊○○亦係身在一旁,並於被告掙脫逃逸回頭時,仍有追去再次目睹被告本人等情,亦據被害人戊○○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且被害人戊○○不僅於警訊初供時(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被告遭警逮捕(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即已明確指認被告本人即係當時搶奪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等語在卷,並於事後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當場指認被告本人即係當天搶奪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無訛,而被害人鍾龍發與被告其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更無仇隙,則揆諸上情,被害人鍾龍發對被告之上開指認之詞,應無誤認或誣陷之虞,而堪採信,至為灼然。又被告及其配偶乙○○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扣案之上開藍色外套及身分證均係於本件案發即遭乙○○遺失在外云云,惟有關上開藍色外套及被告身分證之遺失經過乙節,被告於警訊中初稱係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時許,在中壢市自強國中附近麵包店前遺失,其內另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平安符乙張及提款卡等物,且當時其人都在家,並未外出云云,不僅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初稱其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載被告到「內壢火車站」前,送被告「回南投老家」云云,已相矛盾,亦核與被告本人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乙○○於案發「前一天(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中壢市遺失的,並於當天有去報案云云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早上十一點多有去報案云云,亦均互核不符,且證人即警員 江榮榮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對被告妻乙○○也沒有印象,我現在只記得在我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車禍前有一位女子(即乙○○)到仁愛派出所報案說『他自己』及他先生的身分證遺失,我忘記他說是在那裡如何遺失,但我記得遺失地點不是在我們仁愛派出所轄區遺失的,我只有跟他說如何向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的事,我沒有開報案三聯單給那位女子,我也沒有在派出所文書內紀錄下這件事,那位女子來派出所報案時很緊張,他是一個人來,根據我的辦案經驗我認為他是想隱瞞什麼事才來報遺失,但我不知道是隱瞞什麼事(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在場證人徐(麗萍)是否當天報案的女子?)應該就是他,內壢火車站不是我們轄區,是內壢所的轄區(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等語明確,而上開藍色外套乙件於遭警扣押時,除內有扣案之上開身分證乙紙、證件夾乙件、太陽眼鏡乙付及水果刀乙支外,並無被告所稱另有遺失上開「現金一千元、提款卡及平安符」等物在卷,且證人乙○○與被告間復屬夫妻之至親關係,自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是本件僅憑被告及其配偶乙○○二人上開相互矛盾所辯之詞,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三)又證人即被告子女 彭淑映 (按其年僅八歲)及 彭鋼 治(按其年僅七歲)二人雖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上課由媽媽即乙○○騎機車載送,不舒服時才由被告載送等語在卷,惟證人彭淑映及 彭鋼治 二人上開證述之詞,不僅核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並無任何可得直接證明之關係存在,且證人彭淑映及彭鋼治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等對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生何事,均已忘記或不記得等語,是證人彭淑映及彭鋼治二人上開證述之詞,應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至為顯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件之承辦警員 楊樹瀛 與其間有恩怨云云,惟被告於警員楊樹瀛對其製作警訊筆錄時,不僅被告於該次筆錄中仍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在卷,此有該份警訊筆錄可稽,且被告迭次於本件移送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曾提及其於該次筆錄內容有任何不實或遭刑求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與警員楊樹瀛間確存在有恩怨之積極事證為憑,則僅憑被告個人上開所述,自仍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右揭犯行之認定。至於被告及其配偶乙○○所稱「黃忠偉」其人,不僅被告及乙○○二人初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黃忠偉」其人過,且被告及乙○○二人亦迭次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帶同「黃忠偉」其人到院作證,亦未能提供「黃忠偉」其人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以供本院依法傳喚到院,是被告及證人乙○○此部分所辯,自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利用被害人戊○○下車送交貨物予客戶,而車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在被害人戊○○正送交上開貨物,而未遠離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即以上開突然衝進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非和平方式之強制力,致被害人戊○○不及防備,再啟動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上開現場,而搶奪上開自用小貨車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上開水果刀乙支,屬金屬刀刃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非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復僅為一己不法之所有,即以上開非和平方式之強制力,搶奪被害人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不僅損及被害人戊○○及萇記泰安蛋皮公司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之財產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即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四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間,再因詐欺、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惟被告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再犯上開加重搶奪乙罪,有如上述,則被告於上開非長之時間內,即先後犯有上開多次不等之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為改正。
三、至於扣案之上開水果刀乙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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