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02號、第478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一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環中東路交岔口,見戊○○所駕駛萇記泰安蛋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熄火未拔下鑰匙,停在路口下車卸貨,戊○○甫行至距小貨車僅約五公尺,仍可以實力支配該小貨車,乙○○竟萌公然奪取該小貨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趁戊○○不及防備之際,衝至小貨車旁,打開左側車門,坐進駕駛座。戊○○經客戶告知,旋回頭追趕,阻止不及,眼見乙○○以未拔下之小貨車鑰匙啟動該小貨車,加速駛離。戊○○在後追跑約二百公尺,攔下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搭乘緊追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前之中華路,乙○○因遇紅燈停止而無法前行,戊○○及該不詳姓名男子遂上前,分別打開小貨車之兩側車門。乙○○見狀,跳下小貨車欲逃逸之際,遭該成年男子拉住,扯下乙○○當時反穿在上身之藍色外套一件(其內口袋裝有上開水果刀一支、太陽眼鏡一付及乙○○之身分證一枚),惟乙○○仍當場掙脫而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戊○○、 徐麗萍 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㈠被害人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遭搶之際,其並不在案發現場,至扣案之藍色外套及身分證,乃其配偶徐麗萍於案發前一日即已遺失,並經徐麗萍於同日向警報案;㈡本件承辦警員丁○○與被害人戊○○原即相識一情,已據證人甲○○於原審當庭證實,其亦對丁○○警員提出刑求傷害之告訴,雙方有恩怨;㈢法院既向內壢派出所查無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可認被害人之指訴不實;㈣倘其確持扣案之水果刀犯案,應可鑑定有其指紋,且扣案之水果刀是否得以放入藍色外套而無破裂痕跡,尚待研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述時、地,趁被害人戊○○下車卸貨不及防備之際
,公然奪取戊○○所駕駛之小貨車後加速駛離,嗣經人追及扯下扣案藍色外套,外套口袋內裝有水果刀、太陽眼鏡及乙○○之身分證,惟被告仍掙脫逃逸等情,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處理戊○○報案之經過(原審卷第九三頁、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均相符合;並有藍色外套一件、水果刀一支、太陽眼鏡一付及被告乙○○之身分證一枚扣案(照片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0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搶奪小貨車之過程中,不僅為被害人當場發覺旋即緊追,於追及打開右側車門跳上小貨車拔取車鑰匙之際,先看見被告側面,於被告轉頭時,亦清楚目睹被告正面,並經協助被害人追趕之成年男子當場拉住被告、扯下被告當時反穿之藍色外套,另被告於掙脫逃逸追趕途中,二次回頭觀望,被害人得以近距離清楚目睹被告面貌一節,亦據被害人指證不移(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㈠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衡以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仇隙,被害人應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至被害人於警詢之筆錄,雖記載簡略,未提及追逐被告之細節,惟被害人既明確指認被告係搶奪小貨車之人,復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補充訊問結證屬實;再參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作測謊結果,就所稱:①未搶被害人車子;及②未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而被拉下外套,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一一四九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偵查卷第七四頁)可佐,益徵被害人之指證非虛,堪予採憑。
㈡被告就扣案藍色外套及身分證之遺失經過,先係稱:「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徐麗萍穿我的衣服出門買菜,將我的外套放在機車前面的菜籃內,於九、十時許,在中壢市自強國中附近『品馨麵包店』前遺失,裡面有我的證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平安符一張。八時至十二時,我都在住所,沒出門」(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嗣改稱:「案發當日我人在中壢市家裡,被害人抓到的外套及身分證是我的,我的身分證遺失過二、三次,最近一次是在案發前一天(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中壢市遺失的,當天我太太穿我的外套出門送小孩去上課」(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後於本院更㈠審又改稱:「我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父親過世作七,本來要回南投老家,當天到車站後與姐姐聯絡,她說不用回去了,所以未回南投老家,後來搭計程車,約於十點左右回到中壢住家」(本院更㈠審卷第三二頁)云云。被告就其配偶徐麗萍遺失藍色外套日期之陳述,前後不一;復與其配偶徐麗萍於警詢時所稱「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載被告到內壢火車站前,送被告回南投老家,將該外套置放於機車前菜籃內遺失」(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日期亦不一致。按被告之父既係於同月二十四日「作七」,被告自無於二十五日始由配偶載送至車站返鄉之理;況被告夫妻既同騎乘機車往車站,經被告撥打電話與胞姐聯絡,徐麗萍在場等候聯絡結果,待決定無庸返回南投老家,二人竟未同騎乘機車返家,反由被告另搭乘計程車,且徐麗萍於載送被告至車站迄返家期間,並未離開機車,外套竟在菜籃內遺失,已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徐麗萍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去報案(原審卷第三五頁),與被告於本院更㈠審所述徐麗萍係二月二十四日報案(本院更㈠審卷第三三頁),顯有矛盾。況被告既稱藍色外套口袋放置有身分證及金融卡等重要證件,竟隨意放置停放於內壢火車站前之機車菜籃內,而未由被告隨身攜帶,且被告臨遠行至南投,未隨身攜帶本人之身分證,反交由配偶保管,而於發覺身分證遺失後,復未向戶政機關申辦遺失補發,均有悖於常情。被告所辯外套係徐麗萍遺失一節,顯無足採據。
㈢證人徐麗萍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八點前送
小孩上學、買菜,近九點回家時,被告尚在家中。快十二點時,丙○○就離開,過幾分鍾後,被告有騎機車出門去接小孩放學,約二十分鍾左右就回來了」(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與被告所辯徐麗萍係出門買菜,在「品馨麵包店」前遺失外套一情,並不相符。另證人丙○○雖到庭證附合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案發當天自早上九時至傍晚,均在被告住處與被告聊天,並在被告住處用餐,包括午餐及晚餐,被告之三名子女均在家中打打鬧鬧(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云云,惟非但所述於傍晚離開被告住處、當日被告之子女均在家中等情,與徐麗萍及被告二人於原審所述:證人丙○○於中午離去、當日上午徐麗萍以載送子女上學,中午由被告騎機車接回等情(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互有出入外,且丙○○就本院所詢案發前一日或次一日之事項,均稱不復記憶(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其上開證詞,顯係附合被告之詞,未足採信。
㈣證人即被告子女 彭鋼治 及 彭淑映 (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期間,
僅年僅八歲、七歲)二人,雖於原審均證稱平常上課由母親即徐麗萍騎機車載送,身體不適時始由被告載送(原審卷第五二頁、第六三頁),惟彼二人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生何事,均稱已不復記憶,彼二人之上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觀諸警員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
內容(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非但被告始終否認搶奪犯行,且被告於本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期間,均未曾提及該次筆錄內容有何不實或遭刑求之情形(原審卷第九四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五頁、本院更㈠審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證人丁○○復到庭結證前此與被告並無仇隙,被告亦未對其提出刑求傷害之告訴,尤與被害人戊○○並不認識(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庭訊錄音帶,結果並無被告所辯證人甲○○於原審當庭證述丁○○與被害人係舊識等語,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此外,經本院查詢丁○○之前案紀錄,亦無被告所指刑求傷害之案由資料。被告既未能提出與警員丁○○間確存在恩怨之積極事證為憑,被害人戊○○復否認與丁○○相識(本院更㈠審卷第七九頁),被告空言質疑遭丁○○誣陷,委無足採。
㈥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羈押之訊問中,雖提
出徐麗萍由仁愛派出所取回之報案紙條(附於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七十二號卷內),本院更㈠審復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間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更㈠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雖載明警員 江榮忠 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至八時、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及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至八時值班,而於二月二十六、二十七日輪休等情,然該期間員警工作紀錄簿,均無徐麗萍報案資料。另邱萬賜警員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及下午二時至八時值班,徵之被告於羈押訊問所提出其配偶上開報案紙條,亦載明「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值班邱萬賜」,倘證人徐麗萍於案發當日或前日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自派出所取回被告所稱之報案紙條,該紙條上自不可能記載二月二十七日值班員警姓名,證人徐麗萍所為遺失外套立即報案之說辭,已非無疑;復以本院更㈠審查詢徐麗萍之報案紀錄結果,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以中警分刑字第0九三七0一八四六七號函覆:「仁愛派出所並無徐麗萍報案紀錄」(本院更㈠審卷第三八頁),尤徵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提出之紙條,並不足以證明其配偶徐麗萍確有報案。至證人即警員江榮忠於原審證述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有一女子報案稱身分證遺失,其未開立報案三聯單,亦未在派出所之文書為紀錄,依其辦案經驗,該名女子係為隱瞞其他事情,始前去報遺失(原審卷第七八頁)等語,與證人徐麗萍所稱當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係為被告遭羈押之故,始央江警員開立三聯單等語(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均無法證明證人徐麗萍遺失外套當日有報案之事實,無法資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㈦被害人戊○○雖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均證稱案發當日上午即向
內壢派出所報案,然經本院更㈠審函查結果,並無其報案紀錄,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中警分刑字第0九三七0一八四六七號函覆在卷(本院更㈠審卷第三八頁),參酌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本案係被害人報案始辦理」(原審卷第九三頁)、「當時是內壢派出所通報,得知有本案的發生,刑警隊是負責桃園縣重大刑案會通報。派出所通知中壢分局刑事組(以前叫偵查隊),中壢分局刑事組再傳真過來,現在已經查不出是誰傳真。因為通報單上會有被害人的電話,我們就直接打電話通知被害人到隊裡」(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等語,衡以本件刑案已轉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辦,非屬內壢派出所辦理,堪認被害人戊○○確有報案之舉。被告質疑報案之真實性,顯有誤會。
㈧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
烯酸酯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化驗、檢視,未檢驗出有可資比對之指紋一節,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三九二一九號鑑驗書附卷(本院卷第三九頁)可按,惟該鑑驗結果並未能排除被告曾持用該水果刀之可能,尚未足援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依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水果刀及藍色外套,結果以:「一、風衣外觀左背部,有燒破一小洞,並無刀割痕跡。二、風衣左右口袋均可放進扣案水果刀,風衣左右側口袋各一,袋口寬度十七公分,深度十九公分,對角線二十三公分,風衣左內側口袋一個,寬十三公分,深約十七點五公分,水果刀斜放入內袋約露出刀柄一點三公分。水果刀刀刃長十點八公分,刀刃最寬處二點七公分,刀柄長十點七公分,全長二十一點五公分,非折疊式」(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無被告所辯水果刀無法放置外套口袋之情事。
㈨綜上所述,被告與其配偶對於案發當日被告行蹤之陳述,互
有齟齬,及經被害人指證歷歷,並有被告之藍色外套等物扣案,堪認被告於前述時、地,見被害人下車卸貨未拔取貨車上鑰匙,即施以不法之腕力,趁被害人距離貨車約五公尺遠不及防備,以突然衝進上開貨車啟動之非和平方式,公然奪取該貨車駛離現場,而搶奪得該小貨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全長二十一點五公分,其中金屬刀刃長十點八公分,單刃且尖銳鋒利,業經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八頁、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可參,堪認該水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記載扣案之物除藍色外套一件、水果刀一支、太陽眼鏡一付及乙○○之身分證一枚外,尚有證件夾一只,與卷證資料不符;㈡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所犯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傷害等案件,最後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五月間、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四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所犯詐欺、重利等案件,其中詐欺案件最後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重利案件最後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先後接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所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為被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所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犯本案之間,相隔四年餘並無任何犯行,至為明確。原判決以被告在四年餘前所為犯行,認被告有犯罪習慣,依檢察官之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不僅損及被害人戊○○及萇記泰安蛋皮公司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之財產安全,及被告犯罪後非但否認犯行,尚勾串證人丙○○為不實證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