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0號
上訴人甲○○
之1號(另案在押台灣桃園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0二、四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兇器水果刀一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見 鍾龍發 駕駛之小貨車熄火未拔下鑰匙,停放在交岔路口旁下車卸貨,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趁鍾龍發不及防備之際,逕自衝至該小貨車左側車門旁,打開車門坐進駕駛座,客戶見狀告知鍾龍發回頭追趕,阻止不及,眼見上訴人以未拔下之小貨車鑰匙啟動該車搶奪得手加速駛離,隨即跟車後跑追約二百公尺,並攔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乘車緊追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前之中華路上,適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因前方車輛紅燈停止而無法繼續逃離,鍾龍發及該男子一同追上,分別上前打開小貨車之兩側車門,上訴人見狀隨即跳下小貨車欲逃逸之際,遭該成年男子拉住,扯下上訴人當時反穿在上身之藍色外套一件,上訴人則當場掙脫而逃逸等情。並以第一審認上訴人有犯罪習慣與事實不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一)證人即被害人鍾龍發雖指稱扣案之外套係自搶車之歹徒身上扯下,拉扯間由外套內掉下太陽眼鏡及水果刀,上訴人之身分證則從外套口袋內找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一行至第二行)。然查扣案之水果刀全長二十一點五公分,刀刃長十點八公分、最寬處二點七公分,刀柄長十點七公分,且非折疊式,業據原審於上訴審審理時勘驗後製作筆錄並拍照存證在卷(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以一般人體身長高度,該支水果刀有無可能藏放於扣案之外套內,由上訴人反穿該外套以搶奪,而未刺及外套或上訴人身體,原非無疑。上訴人亦一再否認扣案之太陽眼鏡及水果刀為其所有,並請求鑑定太陽眼鏡及水果刀上有無其指紋(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四頁第五行、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三頁第十三行、第一二七頁倒數第九行)。事涉上訴人是否應負攜帶兇器搶奪罪責,原審對此於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遽認該支水果刀係上訴人所有並攜帶以搶奪,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卷附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間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一七頁)固無上訴人之妻 徐麗萍 之報案紀錄,然查證人 江榮宗 已證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有一女子至仁愛派出所報案稱彼夫身分證遺失,因遺失地點非屬仁愛派出所轄區,故伊僅告知如何補辦身分證,但未開立報案三聯單,亦未在派出所文書內記錄該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一行)。倘證人江榮宗所言非虛,則原判決以上開工作紀錄簿無報案資料之登載,即認證人徐麗萍報案之說不足採,尚嫌速斷。矧證人江榮宗係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有報案事,原判決逕認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報案,併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與承辦員警楊樹瀛間有所恩怨云云,以其未能提出積極事證為憑,係空言質疑遭人誣陷,並無足取(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然查,上訴人自第一審即指稱其與楊員間有刑求之訴訟糾紛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五行至第六行),至原審更審時更指稱已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案件而告訴楊員傷害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三頁第七行至第九行),所述是否實在?並無不能調查之情形,原審未予究明,率以所辯無積極事證為憑遽行判決,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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