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六號
原告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複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偉欽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一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組裝式網路用接線盒」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四七四二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一八九○○○七四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各級行政機關駁回原告維護既有的專利權之理由,主要在於:查引證一中選
擇插座固定裝置之可拆式框板與系爭專利之可拆裝式框板構成相同,以及引證一所揭露為系爭專利之主要構成特徵。自被告首因質疑此一問題而為本件申請舉發成立處分後,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仍遭相同或類似言語環繞前揭問題駁回原告訴願。茲將各級行政機關之表述意見(即在經濟部決定書中之主要理由)分別摘錄如後:
⑴經查,原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更正專利範圍,經被告准予更正在案,並以此為審究對象。
⑵另查系爭案係包括一基板,其具有一銜接裝置,一可拆裝式框板,其係可
藉由該銜接裝置固設於該基板上,且該可拆裝式框板具複數個開孔,該複數個開孔可彈性地選擇BUS(插座固定裝置)嵌入,用以連接不同種類之連接器,及一外殼,其係用以與該基板接合成一盒狀物。而引證一揭露一外殼,具有一銜接裝置基板,及具複數個開孔可供彈性地選擇插座固定裝置嵌入,用以連接不同種類連接器之可拆式框板等構成,此與系爭案相同。
⑶是系爭案應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⑷又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構件再加描述之其餘第二至八項之各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故引證一應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⑸至於原告之實體訴願理由主要係以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被告機關所提
之系爭案專利範圍修正本為論述比較依據。惟查該修正本係原告於訴願階段期間之五月六日始向被告提出,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一九九○○○六五三號函略以:系爭案業已審定舉發成立,系爭案應撤銷專利權,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訴願在案,故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申請修正專利範圍應不予受理等語,函知訴願人,經核尚無不合。蓋被告‧‧‧則其自無法再受理當事人所提之修正。
⑹況該修正本係原告於訴願階段始行提出,核非本件處分審究對象,故原告
以未准修正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修正本為比較論述之依據,自非足採。以下各段將分別就前述各項理由逐段析述、檢驗並駁斥其法理妥當性。
⒉有關前述第一理由,原告申辯如次:
⑴查,原告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更正專利範圍,以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
日申請修正專利範圍,唯原告更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明訂「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之法規,遂向被告提關提出最新更正的專利範圍,且於同日提出「訴願理由補充書」,業經被告轉呈經濟部在案,此節合先敘明。
⑵按,該更正本係將先前已核准之九十年四月修正本中的第三至八項分別予
以併入該獨立項中,據以表明本案之技術特徵在:擋板係設置以供該可拆裝式框板及SIP(模組固定裝置)定位之用。俾使一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系爭案所揭露之「第三圖與第四圖最大差異係在於本案即使不使用一可拆裝式框板3,及利用其餘‧‧‧,本創作組裝式網路用接線盒其更可以於該基板2上組裝複數個選用之SIP3」(詳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第三頁第三段第二至第六行)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當可實施系爭案第三圖之可拆式框板3係與第四圖之模組固定裝置(SIP)3,均可以來使用相同類型的基座2"的技術手段,藉此以清楚界定本案之技術特徵。
⒊有關前述第二理由,原告謹申辯如次:
⑴查,行政機關認系爭案包括一基板、一可拆式框板及外殼,而引證一揭露
一外殼、一銜接裝置基板及可拆式框板等構成與系爭案相同。其所以如此認定之基礎理由在於,其認原告專利之申請,以解決「使用上卻侷限於為配合連接器種類之不同而必須購買不同之接線盒」(詳系爭案說明書五、創作說明第一頁第二段第二至第三行)之課題為技術手段之標的,然就本件現存之技術層次言,當不限於一外殼、一銜接裝置基板及可拆式框板等構成,蓋其特徵應在於前述二、(二)段所敘明之擋板係設置以供該可拆裝式框板及SIP(模組固定裝置)定位之用。而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此揭露技術當可實施可拆式框板3與模組固定裝置(SIP)3,均可使用相同類型的基座2的技術手段,如此即得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之需將「整個接線盒重新更換」的問題點。
⑵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的更正,主
要即在於將第五項所敘述之SIP(模組固定裝置)予以補入,俾使一熟習該項技術者據以實施即使不使用該可拆裝式框板3,亦可改於該基板2上組裝複數個選用之模組固定裝置(SIP)3的技術內容,此節如創作說明第
(3)頁所載實乃證據確鑿。⒋有關前述第三理由,原告謹申辯如次:
⑴查,行政機關一再堅持系爭案應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乙節,似存有嚴重誤會。按,「彈性地選擇插座固定裝置」之訴求乃原先為求解決「使用上卻侷限於為配合連接器種類之不同而必須購買不同之接線盒」(詳系爭案說明書五、創作說明第一頁第二段第二至第三行)之課題是為因,或係屬前提,且據「擋板係設置以供該可拆裝式框板及SIP(模組固定裝置)定位之用」之訴求,實同於原告專利說明書第三頁所敘明之即使不使用一可拆裝式框板3而改以組裝選用SIP3的特徵則為果、或為結果,此應屬事件真相之本質或法理邏輯之必然。則不宜指「連接不同種類連接器」之彈性地選擇插座固定裝置的訴求是為果,而率以相涉之同於即使不使用一可拆裝式框板3而選用SIP3之「擋板係設置以供該可拆裝式框板及SIP(模組固定裝置)定位之用」的訴求為河漢空言。
⑵故如前二、(一)段所述,原告為求同於即使不使用可拆式框板3而選用
模組固定裝置(SIP)3之「擋板係設置以供該可拆裝式框板及SIP(模組固定裝置)定位之用」的訴求成為主要的專利特徵,乃依法將第五項所述之「模組固定裝置(SIP)3」補入第一項以為被告機關專利性判斷劃分之基本單位,職是之故,系爭案之專利權仍有商榷之餘地,而亟需進一步予以確認,奈彼等行政機關於先前審酌時均未能認清此點,實令人不勝欷噓!⒌有關前述行政機關第四理由,原告謹申辯如次:
⑴查,該引證一的左下角之圖面所揭露的可拆式框板3應係指一種框板與二
個插座固定裝置(Bus)彼此已結合為一體成型的構造,亦即是相同於系爭案第四圖所示的一種模組固定裝置(SIP)3,事實上其框板3根本不可能再與插座固定裝置(Bus)在已結合成一體的情況下,又行拆除分離開來,而成為彼此互相獨立的一框板與二插座固定裝置。且熟習該項技術者莫不通稱證據二之框板與Bus一體成型者為「模組固定裝置(SIP)3」,罕有人會將其稱為系爭案第三圖所示之「可拆式框板3」。故系爭案之舉發人乃為蓄意混淆視聽之舉,偏將該引證一之框板與Bus一體成型的模組固定裝置
(SIP)逕為「可拆式框板3」之標示,遂恣意矯稱其可與第三圖所示之可拆式框板3具有相同的名稱,而漠視系爭案第四圖所示之與Bus一體成型的模組固定裝置(SIP)3,係與第三圖所示的可拆式框板3彼此互為截然不同之構造者。是故該舉發人之命名實非一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應有的說法,蓋引證一所標示之可拆式框板3係不可能與其插座固定裝置(Bus)相分離的,豈可妄為證據三之可與插座固定裝置(Bus)相分離的可拆式框板3之稱呼?今原告基於彼此所揭示之可拆式框板迺為互不相屬,即於該更正本之第一項明載「擋板26係設置以供該可拆裝式框板3及SIP(模組固定裝置)3定位之用」,祈盼鈞院惠予查明。
⑵又原告認為系爭案之該更正本的專利範圍係為進一步限縮,將原來的第五
項補入第一項,依法當屬可行,藉此用以表明原告的主要專利特徵並不侷限在彈性地選擇插座固定裝置,而是在同於即使不使用一可拆裝式框板3而選用SIP3之「擋板係設置以供該可拆裝式框板及SIP(模組固定裝置)定位之用」者,此係與被告機關所認定之彈性地選擇插座固定裝置乙節無關。復依我國專利法之規定,新型本可藉由增進某種功效,而為專利權之取得。本新型將可拆裝式框板3及SIP(模組固定裝置)3可以分別定位於基板2上之進步性,實屬法理之當然,自非引證一之可證明其為不具進步性者。
⒍至於前述行政機關第五理由,原告之申辯為:按,訴願理由原先雖以九十一
年五月六日修正本為主,然當原告獲悉被告機關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表明應不予受理時,原告旋即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更正本以為被告之專利性判斷劃分之基本單位,且被告對於該更正本亦無任何異議,此節還請鈞院查明。
⒎又對於前述行政機關第六理由,原告謹依法表明如次:
⑴查,當原告獲悉該修正本不為被告機關所受理時,即於該訴願理由補充書
內表明:為求確保系爭案之新型專利權,乃依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再次向該局申請更正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的第一請求項,遂將已核准之修正本的第三~八項分別予以併入該獨立項中,而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擋板係設置以供該可拆裝式框板及SIP(模組固定裝置)定位之用」之同於即使不使用該可拆裝式框板3,亦能改於該基板2上組裝選用模組固定裝置(SIP)3的技術內容,為原告之比較論述的依據。是故並不再堅持原告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之未准修正的專利範圍。
⑵又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下稱該審查基準)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
專利要件第四節進步性,第2-2-17頁的二、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之(3)係有記載「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stateofthe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之原則,今該引證一之既有技術中確實未見有「不使用該可拆裝式框板3,而更可以於該基板2上組裝複數個選用之模組固定裝置(SIP)3」的方案,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並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之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之可拆式框板3與模組固定裝置
(SIP)3逕行互換,故行政機關於研判本新型技術手段之同於即使不使用可拆裝式框板3而改於基板2上組裝複數個選用之模組固定裝置(SIP)3之「擋板係設置以供該可拆裝式框板及SIP(模組固定裝置)定位之用」的同時,理應依該審查基準重新予以考量為是。
⒏綜上所述,各級行政機關就本件一再誤為認事用法,應堪認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無任感禱。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要以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提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論述比較依據,而稱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
⒉惟查上述更正本係於訴願階段始行提出,並非於被告審理本件舉發案期間所
提出,故該更正本非本件舉發案審定之依據,被告亦未准其更正,原告以該更正本論述系爭專利之專利要件,自非恰當。
⒊又查引證一揭露一外殼,具有一銜接裝置之基板,及具複數個開孔可供彈性
地選擇插座固定裝置嵌入,用以連接不同種類之連接器之可拆裝式框板等構成與系爭專利相同,系爭專利之主要構成特徵既已為引證一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證據一之框板是可拆式的。原告只是拷貝人家的專利,無可專利性。
⒉其餘引用被告之主張。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組裝式網路用接線盒」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所提之舉發附件一為SOUTHHILLS公司一九九四年春、夏季型錄部分內頁彩色影印共七頁(即引證一);舉發附件二為SOUTHHILLS公司一九九五年型錄部分內頁彩色影印共三頁(即引證二);舉發附件三為THESIEMONCOMPANY公司一九九四及一九九五年型錄部分內頁彩色影印共十二頁(即引證三);舉發附件四為CONECTIS公司一九九五年型錄部份內頁彩色影印共九頁(即引證四)。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二及四之型錄僅標示一九九五年份,推定以其一九九五年之末日為公開發行日,而該日期均晚於系爭案申請日,自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另引證三之各證據均無揭露系爭案具銜接裝置之基板等構造(系爭案之可拆裝式框板,藉由該銜接裝置固設於該基板上之特徵),故引證三亦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引證一揭露一外殼,具有一銜接裝置之基板,及具複數個開孔可供彈性地選擇插座固定裝置嵌入,用以連接不同種類之連接器之可拆裝式框板等構成,此與系爭案相同,故系爭案應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構件再加描述之其餘第二項至第八項之各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應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等理由,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更正專利範圍,經被告准予更正在案,並以此為本件處分審究對象。至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訴願階段始行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非本件舉發案審定之依據,被告亦未准其更正,是原告起訴意旨以該更正本論述系爭案之進步性,自非恰當,合先說明。次查,系爭案係包括一基板、其具一銜接裝置;一可拆式框板,其係可藉由該銜接裝置固定設於該基板上,且該可拆裝式框板具複數個開孔,該複數個開孔可彈性地選擇BUS(插座固定裝置)嵌入,用以連接不同種類之連接器,及一外殼,其係用以與該基板接合成一盒狀物。而引證一揭露一外殼,具有一銜接裝置基板,及具複數個開孔可供彈性地選擇插座固定裝置嵌入,用以連接不同種類連接器之可拆裝式框板等構成,此與系爭案相同。原告雖稱引證一之插座係固定在框板上,為一體成型之結構,與系爭案之可拆式框板不同云云,惟此項差異只是習知技術的簡單轉用;是系爭案應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構件再加描述之其餘第二項至第八項之各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故引證一應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系爭案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