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七時二十分許,因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之酒精成分,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EFP-一八九號)之輕機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右轉文化路一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撞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車,致乙○○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