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周辰育
被   告  許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餘由原
告主張。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南向57公里出口匝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原告
駕駛訴外人 廖麗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76,650元(零件為42,450元、工資為34,2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6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請求
權讓與證明書、維修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7頁
、50、51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7
至26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條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行經肇事地點時,行
駛在匝道內側車道,當時其一時恍神,沒有注意前方的狀
況,還來不及煞車,被告車輛就撞擊前方系爭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件審理時亦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
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8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之
系爭車輛,足徵被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地點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事故
,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
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
段時,僅對前方車輛負有注意義務而不及於後方之被告車
輛,且原告依規定行駛,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
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216條第1項、第196條亦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因
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
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76,650元(零件為42,450元、工資為34,200元
)等節,有維修單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衡
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89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245元(計算式:42,450元×0.
1=4,245元),加計工資費用34,200元後,足認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為38,445元(計算式:4,245元+34,200元
=38,445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38,445元為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12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是以被告應自107年6月13日起支付遲延利息,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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