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蔡坤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3528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
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528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
之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及意旨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經遵期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同意
之證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2條、第
13條第2項、第79條、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相對人為00年0月生,於103年7月21日申請本件行動電
話服務時尚未成年,其父母離婚時協議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資料、申請書附卷可稽,申請人
提出之資料僅有相對人父親之同意簽名,並未有其母之同意
簽章,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
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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