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雅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所涉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係臺中市○區○○○路○○○號「家綠寶社區」之住戶,雙方素有嫌隙,因而交惡。嗣乙○○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誤為三十分)許,在上開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之公開場所,欲走往自己的停車位開車時,發現甲○○亦在該停車場內,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甲○○辱罵「賤女人」、「 肖查某 」等語。經甲○○當場以行動電話錄音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七一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甲○○之事實;惟辯稱:甲○○預謀對伊錄音先出言相激,伊因甲○○之辱罵才回敬等語;惟查,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林○穎、林○霆(均未滿十八歲,真實姓名詳卷)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案發時之家綠寶社區監視畫面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附卷可佐。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書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一00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五十五秒左右,曾辱罵甲○○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七二頁);參酌本件告訴人及被告交惡之情形,被告如遭告訴人先行辱罵,殊無善罷干休之可能,惟由監視畫面及錄音所見,被告並無上前質問告訴人為何對其辱罵之行為,其辯稱係告訴人先向其挑釁,始反唇相激,尚難遽以採信;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罵,又必以一方初無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罵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所為,自難認係屬自衛或自辯之行為。次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於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之公開場合,接續使用「賤女人」、「肖查某」等用語貶損他人,應認告訴人其人格地位或社會評價已遭貶損,自屬公然侮辱之情形。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社區大廈,素有嫌隙而未能理性自律並尋求合法方式主張己見,恣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造成貶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而量處罪刑,量刑亦屬適當,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量處罪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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