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鑫捷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相對人鑫捷富有限公司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98號),聲請人乃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提存新臺幣(下同)1,723,72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即反擔保提存,鈞院95年度存字第2097號提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嗣後雙方之本案訴訟,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255,33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乃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前述之反擔保提存款1,723,728元實施終局強制執行(鈞院97年度執字第34813號),連同本金、利息、及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費用,相對人共收取1,406,011元,其債權因而全數受償在案。此外,聲請人並於97年10月16日委託律師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196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30日內就聲請人辦理上開反擔保提存,相對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97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已逾30日而未行使權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反擔保提存之原因顯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上開反擔保提存款中經終局強制執行後之餘額317,717元(未含利息)返還予聲請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353號裁定為假扣押,聲請人則提供前述反擔保金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及及更正裁定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255,338元確定,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813號執行事件就本件聲請人所供之反擔保金,於債權額1,255,338元及加計利息及執行費用13,790元後共計1406,011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相對人收取,相對人且已於97年8月18日收取完畢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53號保全程序事件、95年度存字第2097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等卷宗核閱屬實。然就聲請人前開本案敗訴確定部分,相對人仍可能因反擔保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執行之撤銷是否無損害之發生,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此雖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要件不符;惟查,聲請人於上述本案訴訟確定及聲請實施終局強制執行受償後,已於97年10月16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0196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97年10月1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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