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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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群鼎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貴院93年度北簡字第14794號、94年度簡上字第327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貴院93年度北簡字第14794號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8,888元之擔保金聲請免予假執行,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94年12月24日就上述判決所載應給付之金額並加計利息及訴訟費(共計140,958元)給付相對人,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清償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裁判字號: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判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賠償相對人之用。而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其本案並非全部勝訴,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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